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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位权”在电费追偿中的应用

  2012-08-28 10:07:30    来源:王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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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浅析“代位权”在电费追偿中的应用

    一、案件例举

    建达公司为一原料加工企业,1997年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建立了供用电关系。多年来,双方一直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2006年开始,建达公司由于疏于管理,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供电企业得知后经查发现建达公司有4万余元电费尚未支付。经供电企业了解,该企业已无支付能力,但在2005年曾出售原料产品给虹光建材公司,至今仍未收回到期货款9万余元,供电企业得知后,遂以虹光公司为被告,建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最后判决虹光公司支付供电企业人民币43728.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供电企业与建达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这是一起供电企业行使代位权追讨拖欠电费的成功案例,但是代位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其适用有比较严格的条件。

    二、代位权的法律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作了如下定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供电企业为债权人,建达公司为债务人,虹光公司为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次债务人。建达公司由于怠于行使其对虹光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损害了供电企业的债权,供电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向虹光公司追偿,这使原本没有任何关联的企业(供电企业和虹光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力的化解了三角债造成的债的清偿问题,维护了公平的市场交易原则。

    三、行使代位权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对该项制度做出详尽的解释,仅有30条的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权制度进解释,这一现象表明了我国司法实践对代位权制度的高度重视。那么行使代位权应注意哪些问题呢?笔者试结合法条作以分析: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而约定的履行日期已满。用电付费受法律保护,且定价和计算方式都由国家相关机构作出,一般情况下,供用电合同规定的付费日期都为用电结算日后的10日之内,所以满足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的条件。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和债权人追偿不能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所致。本案中,建达公司之所以支付不能,原因就在于没有行使其对虹光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而造成供电企业电费债权不能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主要针对用电人是个人而言的,假如某甲拖欠电费数目较大,自己去年因为车祸享有10万元的赔偿请求权,供电企业便不可直接以肇事方为次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也是法律对债务人基本权利的一种特殊保护。

    综上,供电企业在行使代位权诉讼时,必须熟练掌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代位权的一系列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情况多加关注,及时依法行使代位权,这样,又将给供电企业的电费债权实现增添了一重法律保障。

    (王文哲  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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