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不该续签的低压供用电合同 --一起低压供用电合同纠纷引发的思考
2011-08-17 09:59:00 来源:王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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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前言:供用电合同作为供电企业和用电客户连接的纽带,是营销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抓好供用电合同签订工作对减少或避免经济纠纷,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案情介绍]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张某从2001年开始承包村级赵前新圩约100亩,因所承包的田亩地势低洼,村里出资从赵前台区架设了低压三相电(以下简称户甲)供其汛期排涝。该线路一直使用到2009年12月底,后因线路走廊内树障严重危及安全,供电所及时下达安全隐患通知书督促产权所有人(村委会)及现用电人张某清障,由于张某与树障产权人关系不和,在多方协调清障未果的情形下,供电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户甲中止供电。某村为避免事态扩大,于2010年元月7日又投资从张庄台区架设了三相低压电(以下简称户乙)供张某排涝,但没有办理户甲销户手续,因户甲低压合同期限已到,供电所于2010年元月8日与实际用电人张某分别签订了户甲、户乙两份低压三相电供用电合同,因线路树障未清除,户甲没有供电。2010年6-7月,突遇暴雨,张某所承包的100亩水田被淹,遂以供电方不履行户甲低压供用电合同造成其损失为由,一纸诉状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恢复户甲线路供电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1022元。
[案情分析与思考]
此案的焦点是供用电合同(户甲)签订后,供电方不履行供电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供电方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供电人与用电人签订赵前台区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否妥当?
观点1:产权所有人没有明确继续用电的意愿,也没有重新授权委托,且线路安全隐患没有消除,供电人不应与用电人续签供用电合同。签订的合同也属用电人主体错位,应是无效合同。
观点2:该线路产权人没有办理销户手续,也即供用电关系继续存在,且该线路事实用电人一直为张某,曾得到产权所有人授权许可,供电人应与用电人续签赵前台区低压供用电合同。但签订合同后由于该危及电网及用电安全的隐患没有消除,供电人可暂不履行供电义务。理由是《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法庭审理]原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供电方作为专业管理部门,应该准确判断线路能否供电,如不能供电就不能与用电人签订户甲《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既然供用电双方签订了户甲《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了供电人的供电义务,即应该履行。即便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正常供电,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明知原告因被告擅自中止供电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调、保密等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供电人认为:
(1)原告与供电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低压三相供电合同》(户甲、户乙)的事实存在,约定由供电人向原告供电,同时约定了相关条款。两份供用电合同中的受电设施产权人均为某村民委员会。户甲合同中止履行供电义务的原因是该条线路树障太多、安全隐患严重,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经供电人通知后,原告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能及时采取清障措施,据此,供电人依据法律规定中止供电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
(2)中止供电行为不够成违约
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电人与原告之间虽订立了供用电合同,但该合同中的受电设施产权人为某村民委员会,而该村民委员会为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考虑到户甲线路树障太多,用电人与树障的产权所有人恩怨较深,无法清除,为此在张庄台区另行架设线路(户乙)并供电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产所需用电。停止供电的原因是户甲线路树障太多、安全隐患严重,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电人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能够及时采取清障措施,如继续供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电力运行事故,为此,供电人在通知期限整改未果后停止供电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根本谈不上违约。
(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树障未清除的情况下,诉请恢复供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作为供用电合同,合同标的物是电能,实行安全用电是电力供应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是电力法明文规定的,同时原告是作为用电人,对于产权以下部分的受电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也是法定。现原告拒不履行自己法定的义务,对受电设施未尽安全维护管理义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要恢复供电,明显与法相悖,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供电人在供用电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即使原告有部分损失存在,供电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处理结果]此案法庭没有当庭判决,双方同意庭间协调。后经多方协调,清障后,镇、村、供电所分别出资、出力对赵前线路更换了绝缘线,恢复户甲供电,张某拆诉。
[事后分析]该案的起因是户甲的低压线路走廊内树障严重危及安全,协调清障未果,供电人依法中止供电。在中止供电期间,虽然线路产权人没有办理户甲三相电销户手续,供用电关系没有终止,但恢复履行的前提应是线路安全隐患已消除,线路产权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前期授权许可无疑义,故供电所不应与张某续签户甲低压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是一项繁杂的工程,工作量大,任务重,对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素质也有很高的要求,供电企业要高度重视合同的管理,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如实行专工起草文本,分级审核签字,量化考核与责任追究等措施,提高供用电合同的签约质量和效率,避免纠纷发生。(王远飞)
[案情介绍]某村民委员会村民张某从2001年开始承包村级赵前新圩约100亩,因所承包的田亩地势低洼,村里出资从赵前台区架设了低压三相电(以下简称户甲)供其汛期排涝。该线路一直使用到2009年12月底,后因线路走廊内树障严重危及安全,供电所及时下达安全隐患通知书督促产权所有人(村委会)及现用电人张某清障,由于张某与树障产权人关系不和,在多方协调清障未果的情形下,供电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户甲中止供电。某村为避免事态扩大,于2010年元月7日又投资从张庄台区架设了三相低压电(以下简称户乙)供张某排涝,但没有办理户甲销户手续,因户甲低压合同期限已到,供电所于2010年元月8日与实际用电人张某分别签订了户甲、户乙两份低压三相电供用电合同,因线路树障未清除,户甲没有供电。2010年6-7月,突遇暴雨,张某所承包的100亩水田被淹,遂以供电方不履行户甲低压供用电合同造成其损失为由,一纸诉状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恢复户甲线路供电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41022元。
[案情分析与思考]
此案的焦点是供用电合同(户甲)签订后,供电方不履行供电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供电方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供电人与用电人签订赵前台区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否妥当?
观点1:产权所有人没有明确继续用电的意愿,也没有重新授权委托,且线路安全隐患没有消除,供电人不应与用电人续签供用电合同。签订的合同也属用电人主体错位,应是无效合同。
观点2:该线路产权人没有办理销户手续,也即供用电关系继续存在,且该线路事实用电人一直为张某,曾得到产权所有人授权许可,供电人应与用电人续签赵前台区低压供用电合同。但签订合同后由于该危及电网及用电安全的隐患没有消除,供电人可暂不履行供电义务。理由是《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法庭审理]原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供电方作为专业管理部门,应该准确判断线路能否供电,如不能供电就不能与用电人签订户甲《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既然供用电双方签订了户甲《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了供电人的供电义务,即应该履行。即便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正常供电,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明知原告因被告擅自中止供电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调、保密等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供电人认为:
(1)原告与供电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低压三相供电合同》(户甲、户乙)的事实存在,约定由供电人向原告供电,同时约定了相关条款。两份供用电合同中的受电设施产权人均为某村民委员会。户甲合同中止履行供电义务的原因是该条线路树障太多、安全隐患严重,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经供电人通知后,原告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能及时采取清障措施,据此,供电人依据法律规定中止供电并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
(2)中止供电行为不够成违约
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电人与原告之间虽订立了供用电合同,但该合同中的受电设施产权人为某村民委员会,而该村民委员会为了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考虑到户甲线路树障太多,用电人与树障的产权所有人恩怨较深,无法清除,为此在张庄台区另行架设线路(户乙)并供电以保障原告的正常生产所需用电。停止供电的原因是户甲线路树障太多、安全隐患严重,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电人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能够及时采取清障措施,如继续供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电力运行事故,为此,供电人在通知期限整改未果后停止供电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根本谈不上违约。
(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在树障未清除的情况下,诉请恢复供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作为供用电合同,合同标的物是电能,实行安全用电是电力供应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是电力法明文规定的,同时原告是作为用电人,对于产权以下部分的受电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也是法定。现原告拒不履行自己法定的义务,对受电设施未尽安全维护管理义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要恢复供电,明显与法相悖,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供电人在供用电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即使原告有部分损失存在,供电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处理结果]此案法庭没有当庭判决,双方同意庭间协调。后经多方协调,清障后,镇、村、供电所分别出资、出力对赵前线路更换了绝缘线,恢复户甲供电,张某拆诉。
[事后分析]该案的起因是户甲的低压线路走廊内树障严重危及安全,协调清障未果,供电人依法中止供电。在中止供电期间,虽然线路产权人没有办理户甲三相电销户手续,供用电关系没有终止,但恢复履行的前提应是线路安全隐患已消除,线路产权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前期授权许可无疑义,故供电所不应与张某续签户甲低压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签订与管理是一项繁杂的工程,工作量大,任务重,对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和素质也有很高的要求,供电企业要高度重视合同的管理,加强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如实行专工起草文本,分级审核签字,量化考核与责任追究等措施,提高供用电合同的签约质量和效率,避免纠纷发生。(王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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