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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5-10-24 11:12: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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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 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 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 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 、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 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 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 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 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 能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 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 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 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 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 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 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 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 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 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 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 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 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 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 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 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 证标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 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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