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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两部委关于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03-25 23:09:36    来源: 王正宇 售电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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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增量配网区域划分一直是增量配网推进过程中的难题,甚至成为了“拦路虎”。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日前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明确了划分原则。小编看完后,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负责主体的变化。与《初稿》相比最大的变化是配电区域划分的主体,由区域划分最终裁决权的“能源局派出机构”变成了“地方政府确认的主管部门”,这可否理解为“权力下放”政策的一种表现呢?负责划分主体下放到地方政府,是否是考虑到在配电区域划分本就复杂的情况,地方政府更能理清当地情况,可操作性准确性更强呢。但小编不得不担忧地方政府的执行力够不够强大,能否从头号央企虎口夺食,这无疑是对地方政府改革推进决心的考验。

第二,再次明确配电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办法》规定“一个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售电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对增量配电网业主来说无疑是一重大利好,意味着在自己的区域可以安心吃肉,不用担心外敌入侵。但这只限于配电网运营,售电方面还是要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明确可以先确定业主再划定区域。由于前期区域划分办法未能明确,但又不能止步不前,第一批106家已经确定业主,区域划分很多未定。《办法》规定“对于增量配电项目业主已确定,但尚未明确配电区域的,项目业主可向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补充提出配电区域划分申请”这不得不说是对前期政策未定的补充。

第四,明确提出,按地理范围或行政区域划分配电区域。这就为划定清晰的边界奠定了基础,同时,按行政区域划分也指明了具体哪个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有效避免踢皮球现象。

第五,规定“鼓励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业务,支持依据其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此轮电改目的之一就是让清洁能源充分消纳,相信这将会成为划分配电区域的一条捷径或者是绿色通道。

第六,明确了存量资产如何处理问题。《办法》规定,配电区域内的存量资产可以通过自主入股、出售、产权置换、租赁等多种方式解决。这就为后期的有序管理提供了方向。

第七,明确了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中载明配电区域。这进一步为配电区域的清晰制定及后期留存证明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把区域范围放到了业务许可证上,任何主体不得模糊区域范围,可有效避免后期利益纠纷。


发改委、能源局《办法》原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能源规〔2018〕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要求,进一步推动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根据《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制定了《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8年3月13日

 

 

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积极稳妥推进增量配电业务改革,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 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以下简称配电区域)是指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向用户配送电能,并依法经营的区域。

 

第三条 在一个配电区域内,只能有一家售电公司拥有该配电网运营权,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配电区域划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地方政府确认的主管部门 - 2 - (以下简称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负责配电区域的划分;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负责向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并在许可证中载明配电区域。

 

第二章 划分原则


第五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坚持公平公正、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界限清晰、责任明确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配电区域原则上应按照地理范围或行政区域划分,具有清晰的边界,避免出现重复建设、交叉供电、普遍服务和保底供电服务无法落实等情况。

 

第七条 增量配电业务应符合国家电力发展战略及产业政策,符合省级配电网规划,并满足国家和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 配电区域划分应与国家能源政策相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公布的各类能源行业示范项目中已包含增量配电业务并明确供电范围的,配电区域原则上与其保持一致。

 

第九条 鼓励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为主要目标的增量配电业务,支持依据其可再生能源供电范围、电力负荷等情况划分配电区域。不得依托燃煤自备电厂建设增量配电网,防止以规避社会责任为代价营造成本优势。

 

第十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配电网规划、项目论 - 3 - 证、项目业主确定、项目核准(备案)等环节明确具有清晰地理边界的配电区域,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并抄送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对于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已确定,但尚未明确配电区域的,项目业主可向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补充提出配电区域划分申请。

 

第十二条 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应载明配电区域的地理范围、划分界限及产权分界点等信息,并附配电区域地理平面图、电网分布图等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时,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主要依据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中载明配电区域。已满足其他许可条件,但未取得配电区域划分意见的,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参考企业间自主达成的配电区域划分协议等材料,在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中载明配电区域。

 

第三章 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向地方相关主管部门补充申请划分配电区域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确定材料;

(三)配电区域基本状况;

(四)配电区域划分协商情况及存在的主要争议;

(五)主张的配电区域划分方案及论证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项目业主配电区域划分书面申请后,应征求配电区域划分相关方对申请方所主张划分方案的意见。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应配合做好资料提供、现场调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配电区域划分依据主要包括:

(一)配电网规划有关情况;

(二)增量配电业务项目业主确定情况;

(三)配电网覆盖范围及产权归属情况;

(四)配电网是否满足国家及行业对电能配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在考虑外部电网的互联后,能否实现电力平衡和电量平衡;

(五)增量配电业务配电区域划分前,配电网运营单位与电网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电网接入意向或历史形成的实际供用电约定文件。

 

第十七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后,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及相关各方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因难度和争议较大,需要延迟的,需向申请方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收到配电区域划分申请至正式出具配电区域划分意见期间,配电区域划分相关各方(含申请方)原则上不得在相关配电区域内进行配电网施工建设。

 

第四章 资产与用户


第十九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依法享有所辖配电区域配电网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的权利。由非本区域配电网运营主体投资建设并运营的存量配电网资产,可通过以下方式处置:

(一)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资产入股等方式,参股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共同运营区域配电网;

(二)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出售、产权置换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三)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通过租赁等方式,将存量配电网资产租借给拥有本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运营;

(四)存量配电网资产产权单位按照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厘清配电网资产运营权。

 

第二十条 配电区域确定后,增量电力用户和随存量配电网资产移交的存量用户的配电业务按照属地原则,由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配电区域内,主要电源为其他配电网运营企业专线(专变)供电的电力用户,本着节约资源的原则,供电方式可维持不变(但保留用户的选择权),本专线(专变)不可再扩展其他电力用户。

 

第五章 变更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电区域发生变更的,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配电区域变更意见,拥有该区域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依法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配电网运营企业擅自变更配电区域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建设运营满足区域内各类用电需求的配电网,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等规定为用户提供接入电网、供电保障等服务,并接受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来源: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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