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接公用电线触电身亡,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005-10-22 13:51: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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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人民法院报》报道了某地法院对"私接公用电线触电身亡,受害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例。该案例为:原告夫妇之子杨毅祥攀上变压器杆塔私自接线时,被高压电击落倒地身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瑞金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对高压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依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私接电线,擅自攀登电力设备,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的60%,原告方自负40%的损失,并配有最高人民法院应用学研究所杨洪逵同志的特邀点评,且应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点评认为"象这种案例多数情况下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本案这种确定受害人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则属少见。"就是说该案的判决是比较公平的,尤其是对电力设施产权人。其实不然,笔者认为,像本案例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根据试看如下各种条例、规程和规定:
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其中的(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据此,本案应由受害者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上,早在1992年能源部发布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其中7.3.9条也规定:造成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7.9.3.1私自攀登变压器台、电杆或摇动拉线造成的触电;7.9.3.3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的触电。
1984年水利电力部颁发的《农村安全用电须知》第一条就是:用电要申请,安装、维修找电工,不准私拉乱接电线。早在1971年的《农村安全管理条例》中也作了规定。经过几十年各种形式的宣传,可以说该项规定早已是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了。也就是说受害者杨毅祥是完全应该知道私自攀登杆塔接线是违章的,也应该知道是很危险的。应该说本案受害者私自接线的行为不但是违章行为,而且是完全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本人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不应该认为只是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才是故意。本案中受害者的故意是完全可以肯定的,本案的发生是完全由于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应承但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被告也存在一点过错,那就是没有设置有电警示牌。所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既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受害者杨毅祥从事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且其行为是发生本案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本人的看法希望引起讨论。
杨玉亮 山东莒县电业局 (276500)
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其中的(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据此,本案应由受害者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上,早在1992年能源部发布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其中7.3.9条也规定:造成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7.9.3.1私自攀登变压器台、电杆或摇动拉线造成的触电;7.9.3.3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造成的触电。
1984年水利电力部颁发的《农村安全用电须知》第一条就是:用电要申请,安装、维修找电工,不准私拉乱接电线。早在1971年的《农村安全管理条例》中也作了规定。经过几十年各种形式的宣传,可以说该项规定早已是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了。也就是说受害者杨毅祥是完全应该知道私自攀登杆塔接线是违章的,也应该知道是很危险的。应该说本案受害者私自接线的行为不但是违章行为,而且是完全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本人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不应该认为只是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才是故意。本案中受害者的故意是完全可以肯定的,本案的发生是完全由于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应承但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被告也存在一点过错,那就是没有设置有电警示牌。所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既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受害者杨毅祥从事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且其行为是发生本案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本人的看法希望引起讨论。
杨玉亮 山东莒县电业局 (27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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