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触电责任自负
2005-10-22 13:48:3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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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一起打了近两年之久的钓鱼人身伤害赔偿官司终于在日前了结。
1999年7月11日,浙江省武义县桃溪供销社主任徐跃,带着儿子徐少辉前往大田乡大公山赵平泰鱼塘钓鱼,15时30分许,徐跃手持长度为7.2 m的全碳素导电鱼竿,从鱼塘的北边田里向南面行走时,碰到距地高度7.5 m运行的10 kV高压线,当即被高压电流击倒在地,后经武义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5分死亡。事后,死者之妻陈香萍、儿子徐少辉,死者之母潘淑嫦聘请律师,以高压线未设警示标志为由,将武义县供电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74 850元。
武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展开了深入细致地法庭调查。武义供电局所属10 kV高压线的架空对地距离,符合国家技术规程规定的,况且,国家对野外高压线设立警示标志无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又以同样的理由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领导高度重视,会同双方当事人奔赴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和导线对地距离的重新测量、取证,掌握第一手资料,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武义县供电局所属高压线实际对地距离已达7.5 m,死者手持长度为7.2 m的钓鱼竿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走动,极易触碰高压线并发生触电事故,对高压线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放风筝、抛掷物体给电力线路所造成的危害与钓鱼竿给电力线路造成的危害相似,均属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武义县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彭荣才 江苏省海安县南莫供电所 (226681)
1999年7月11日,浙江省武义县桃溪供销社主任徐跃,带着儿子徐少辉前往大田乡大公山赵平泰鱼塘钓鱼,15时30分许,徐跃手持长度为7.2 m的全碳素导电鱼竿,从鱼塘的北边田里向南面行走时,碰到距地高度7.5 m运行的10 kV高压线,当即被高压电流击倒在地,后经武义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25分死亡。事后,死者之妻陈香萍、儿子徐少辉,死者之母潘淑嫦聘请律师,以高压线未设警示标志为由,将武义县供电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种费用74 850元。
武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展开了深入细致地法庭调查。武义供电局所属10 kV高压线的架空对地距离,符合国家技术规程规定的,况且,国家对野外高压线设立警示标志无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又以同样的理由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领导高度重视,会同双方当事人奔赴事故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和导线对地距离的重新测量、取证,掌握第一手资料,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武义县供电局所属高压线实际对地距离已达7.5 m,死者手持长度为7.2 m的钓鱼竿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走动,极易触碰高压线并发生触电事故,对高压线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放风筝、抛掷物体给电力线路所造成的危害与钓鱼竿给电力线路造成的危害相似,均属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武义县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认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彭荣才 江苏省海安县南莫供电所 (226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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