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如何构建供用电秩序
2008-01-10 13:02:4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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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人心,电力公司与用电客户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日趋复杂,出现了大量的供用电法律纠纷。 通过对这些案例纠纷的总结和分析,从一个侧面可以帮助我们认清当前公司营销服务工作所面临的复杂外部法制环境,也同时促使我们从中查找工作中存在漏洞与不足,对于提升营销服务工作管理水平,建设和维护良好的供用电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供用电秩序的外部环境分析
纵观供电企业近年来发生的供用电纠纷,呈现出一个显著的特点,不仅新的类型纠纷不断涌现,而且传统类型纠纷也逐渐呈现出的新的发展趋势。营销服务工作正面临着复杂的外部环境: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电力企业外在市场约束主要体现在法律约束上,这是一种刚性约束,而且这种约束伴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出台愈发明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立法进程,每年都会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出台,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泛,涉及到众多的经济领域和市场主体。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电力企业以前一些习惯性、随意性的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合同法》、《招投标法》、《公司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几部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大了对公司契约行为、采购行为、公司管理和电网建设等行为的约束与限制,迫使公司必须对以往的工作方式进行根本性的转变。否则不仅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还会成为引发矛盾和纠纷的导火线。
用电客户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中国历史上是个“厌诉”的国度,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公民的诉讼意识并不是太强。而今法律走进了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越来越高,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用电客户日益增多。以北京电力公司为例,2003年发生各类案例只有10 起,2004年发生各类案件上升至44起,2005年发生各类案件高达84起。这是一组耐人寻味的数字,让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用户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素质正处于前所未有快速上升期,公司迎来了一个应对用电客户依法维权的新时代,对此,我们应有足够的警醒。可以说,公民由“厌诉”到“好诉”,用电客户依法维权意识的空前高涨,是近年来供用电纠纷数量不断增多的主要原因。
电力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中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及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步步深入,出现了一些当初制定电力法律、法规时无法预计的新情况、新问题,造成了诸多条款和现时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与其他基本法律如《合同法》不谐调的局面。例如《电力法》第条33条“先用电,后消费”的约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电力企业必须在用户逾期缴纳电费之日起30日后才可行使停电权利”的限制,《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用户窃电的,应承担补缴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等等。《供电营业规则》虽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内容规定具体一些,但由于按照效力等级划分其属于“规章”范畴,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上颁发部门电力工业部已被撤销,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所以有时供电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也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
信用机制建设滞后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人无诚信不立,业无诚信不兴,国无诚信不强,社会无诚信不稳”,但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滞后,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形成。企业失信成本非常低,宁“失信”也“惟利”的做法在众多企业中大肆横行。由于信用的缺失,导致部分用电客户不能遵守法律、严格履行供用电合同,窃电与欠费情况十分普遍。电费是生产经营的一大成本,尤其是一些耗能高,经济效益不好的用户,支付电费是非常大的难题。于是,使用窃电、恶意拖欠电费等手段来降低成本和解决经费不足的情形时有发生,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矛盾与纠纷。
部分员工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
与用电客户维权意识高涨相对应的是,供电企业不少员工不能在电力市场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后及时转变思想观念。不少纠纷的发生,源于公司的一些经营管理人员不能坚持依法办事所造成的后果。比如,有的营销人员在没有携带用电检查证件的情况下,单独到用户处进行用电检查,于是引发了纠纷;有的用电人员要求用户如果在破产企业原有电力设施上用电,该用户必须要交清原破产企业欠费,否则不予接电,由此招致了投诉;还有的营销人员视国家法律与企业利益于不顾,勾结用户盗窃电能,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运用法律化手段解决问题能力不高,也是员工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一个重要表现,体现在:1.对《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以及对《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不熟悉;2.忽视《供用电合同》的重要性,导致合同签约率不高,签订合同走形式的现象也非常多,使合同无法真正成为保护供电企<
供用电秩序的外部环境分析
纵观供电企业近年来发生的供用电纠纷,呈现出一个显著的特点,不仅新的类型纠纷不断涌现,而且传统类型纠纷也逐渐呈现出的新的发展趋势。营销服务工作正面临着复杂的外部环境:
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电力企业外在市场约束主要体现在法律约束上,这是一种刚性约束,而且这种约束伴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出台愈发明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立法进程,每年都会有大量的法律法规出台,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泛,涉及到众多的经济领域和市场主体。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对电力企业以前一些习惯性、随意性的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合同法》、《招投标法》、《公司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几部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大了对公司契约行为、采购行为、公司管理和电网建设等行为的约束与限制,迫使公司必须对以往的工作方式进行根本性的转变。否则不仅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还会成为引发矛盾和纠纷的导火线。
用电客户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中国历史上是个“厌诉”的国度,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公民的诉讼意识并不是太强。而今法律走进了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越来越高,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用电客户日益增多。以北京电力公司为例,2003年发生各类案例只有10 起,2004年发生各类案件上升至44起,2005年发生各类案件高达84起。这是一组耐人寻味的数字,让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用户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素质正处于前所未有快速上升期,公司迎来了一个应对用电客户依法维权的新时代,对此,我们应有足够的警醒。可以说,公民由“厌诉”到“好诉”,用电客户依法维权意识的空前高涨,是近年来供用电纠纷数量不断增多的主要原因。
电力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中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及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步步深入,出现了一些当初制定电力法律、法规时无法预计的新情况、新问题,造成了诸多条款和现时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与其他基本法律如《合同法》不谐调的局面。例如《电力法》第条33条“先用电,后消费”的约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电力企业必须在用户逾期缴纳电费之日起30日后才可行使停电权利”的限制,《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用户窃电的,应承担补缴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等等。《供电营业规则》虽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相关内容规定具体一些,但由于按照效力等级划分其属于“规章”范畴,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上颁发部门电力工业部已被撤销,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承认。所以有时供电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援引《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也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
信用机制建设滞后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人无诚信不立,业无诚信不兴,国无诚信不强,社会无诚信不稳”,但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滞后,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形成。企业失信成本非常低,宁“失信”也“惟利”的做法在众多企业中大肆横行。由于信用的缺失,导致部分用电客户不能遵守法律、严格履行供用电合同,窃电与欠费情况十分普遍。电费是生产经营的一大成本,尤其是一些耗能高,经济效益不好的用户,支付电费是非常大的难题。于是,使用窃电、恶意拖欠电费等手段来降低成本和解决经费不足的情形时有发生,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矛盾与纠纷。
部分员工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
与用电客户维权意识高涨相对应的是,供电企业不少员工不能在电力市场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后及时转变思想观念。不少纠纷的发生,源于公司的一些经营管理人员不能坚持依法办事所造成的后果。比如,有的营销人员在没有携带用电检查证件的情况下,单独到用户处进行用电检查,于是引发了纠纷;有的用电人员要求用户如果在破产企业原有电力设施上用电,该用户必须要交清原破产企业欠费,否则不予接电,由此招致了投诉;还有的营销人员视国家法律与企业利益于不顾,勾结用户盗窃电能,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
运用法律化手段解决问题能力不高,也是员工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一个重要表现,体现在:1.对《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以及对《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不熟悉;2.忽视《供用电合同》的重要性,导致合同签约率不高,签订合同走形式的现象也非常多,使合同无法真正成为保护供电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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