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价格垄断第一案争议不断:山西发电企业几乎全部卷入
2017-06-07 21:50: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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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近日,电力价格垄断第一案浮出水面,山西发电企业几乎全部卷入。而不少业内人士认为,山西省是被“抓了典型”。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发改委系统、工商系统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曾查处过国企。
其中,石化、供电供水等自然垄断行业内国企涉案也不少见。而在电力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这是第一例具有影响力的电力价格垄断案件。
山西发电企业几乎全部卷入
今年4月份,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国电山西分公司等火电企业共计25个当事人被山西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执法机构在告知书中对这些机构和企业提出了行政处罚意见建议,拟对当事人进行共计逾1.3亿元罚款。
5月18日上午,依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及18个燃煤发电企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规定,决定在太原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
根据现场消息,该调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基于用电企业举报,执法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多项证据显示涉案单位按约定价格实施了垄断协议,交易量约250亿千瓦时(占第二批交易总量的逾85%),交易额近80亿元。
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和多家企业及其代表律师提出了多项申辩,理由如下:
第一,是《公约》虽然签字但仍在修改中,并未正式印发生效,不应认为实施;
第二,电力市场是非完全市场,而不是反垄断法规定的完全自由市场;
第三,山西经济处于下行期;山西火电企业目前面临的困难非常大,产能严重过剩;
第四,其他省份也存在类似情况,电力市场各类主体在改革探索阶段面临复杂性和艰巨性,所以应该允许试错等。
而执法机关则认为,没有印发《公约》并不影响垄断协议的达成,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不仅看目的,更要看行动以及行动的后果。本案当事人按照约定的价格幅度进行交易,有效实施了垄断协议。
而电力行业协会组织企业约定直供电交易价格,属于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这些都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电力市场?各方争论不休
一纸公约成为了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处罚的直接依据。
2016年1月24日,当时,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组织部分火电企业组织召开了火电企业大用户直供座谈会。
会上,9家电力集团、15家独立发电厂签字通过《山西省火电企业防止恶意竞争保障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公约》。
《公约》第五条规定:“根据市场情况,各大发电集团及发电企业,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测算大用户直供最低交易报价,省电力行协加权平均后公布执行”,约定了2016年第二批直供电交易报价较上网标杆电价降幅不高于0.02元/千瓦时。
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提出:
山西火电企业产能严重过剩、利用小时大幅度下滑达到了历史最低水平,其规定让利幅度的做法符合反垄断法相关豁免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认为:
对于涉案当事人提出的产能过剩以及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电力市场等申辩理由,我国推进去产能和供给侧结构改革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主动作为,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用法治化和市场化手段化解过剩产能。
企业不应将去产能理解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可以联合限价而不受反垄断法约束。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研究员刘旭认为:
国有企业也须遵守《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可见,这些行业的国企理应和民企、外企一样平等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生效以来,发改委系统、工商系统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曾查处过国企。
只是,相比对中小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违反《反垄断法》的处罚力度,发改委对国企违反《反垄断法》的处罚力度普遍偏低,很难惩前毖后。
浙江财经大学中国政府监管研究院能源监管研究部徐骏博士认为:
其实整个案件产生的根源在于山西省把本来应该统一组织的电力直接交易进行了切分,造成了市场分割的格局,在结果上让电解铝企业在电力交易中享受了极端低廉的电价。而发电企业在第一批直接交易中由于降价幅度过大,出于成本考虑,在第二批交易中不再愿意对用户降得更多。
因此问题的根源还出在山西省电力直接交易的组织安排上,而且这种安排直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在电力直接交易中没有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环境,让所有符合条件的用户与发电企业在同一批直接交易中达成交易,而是对电解铝企业明显存在着利益倾斜。建议有关部门应开展对各地开展的电力直接交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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