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价局公开征求《湖北省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湖北省物价局今日发布了公开征求《湖北省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提出配电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折旧费,是指对配电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运行维护费,是指电网企业维持配电网配电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配电的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配电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配电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方法。能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共用成本费用根据主要成本动因分摊,其中,折旧费、材料费、修理费等与资产相关度较高的,应按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
固定资产原值的核定。根据经履行必要审批、决策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线路、变电设备以及其他与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电网企业配电定价总成本及单位定价成本核算方法:
定价总成本=折旧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配电电量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成本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于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公开企业上一年度配电网配电的经营成本情况。
详情如下:
省物价局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成本监管,规范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我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起草了《湖北省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可在2018年11月20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信函邮寄: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
电子邮箱:hubei@mail.npcs.gov.cn
联系人及电话:李栋02787238985
附件:湖北省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物价局
2018年11月13日
湖北省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以下简称配电网)配电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制定地方电网和增量配电网配电价格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7〕22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配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成本基础上核定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电网企业为使用其经营范围内配电网络的用户提供配电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配电网配电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配电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和公开性原则。
第六条审核确定的配电定价成本,应当以配电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批文、批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和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资料为基础,并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配电的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配电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配电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 折旧费,是指对配电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电网企业维持配电网配电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
(一)材料费,是指电网企业提供配电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二)修理费,是指电网企业为了维护和保持配电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修理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人工费,是指电网企业从事配电业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资及津补贴、福利费(含辞退福利)、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以及劳务派遣费及临时用工薪酬支出等。
(四)其他费用,是指电网企业提供正常配电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主要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研究开发费、电力设施保护费、安全费、检测费、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委托运行维护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土地使用费、无形资产摊销等。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配电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的费用;
(二)与电网企业配电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电网企业配电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电网企业的辅助性业务单位、多种经营及“三产”企业的成本费用;
(九)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
(十)其他不得列入输配电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配电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方法。能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共用成本费用根据主要成本动因分摊,其中,折旧费、材料费、修理费等与资产相关度较高的,应按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原值的核定。根据经履行必要审批、决策手续建设的符合规划的线路、变电设备以及其他与配电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第十四条 折旧费的核定。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配电固定资产原值和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分类核定。
第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
(二)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非电网企业投资形成的;
(三)闲置和未投入实际使用的;
(四)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
(五)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已进行清产核资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除外);
(六)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
(七)应由有权限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不符合电力规划、未履行必要备案程序投资建设的;
(八)其他不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定价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定价折旧年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见附表)确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确定。电网企业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条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的核定。计入定价成本的运行维护费的各项费用按以下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材料费的核定。按照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十九条 修理费的核定。原则上按照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最高不得超过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在用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
第二十条 人工费的核定。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时前一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其他电网企业的工资总额参考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包括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的乘积。
临时用工的人工费支出,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额核定;
劳务派遣性质的人工费支出,在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核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费用的核定。原则上按照监审时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关联交易发生的费用,应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四条配电电量的核定。电网企业配电电量应考虑配电损耗,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电网企业实际销售电量核定。
第二十五条 配电损耗的核定。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电网企业实际配电损耗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配电定价总成本及单位定价成本核算方法:
定价总成本=折旧费+运行维护费-应冲减成本的收入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配电电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成本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于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者指定平台公开企业上一年度配电网配电的经营成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的配电网配电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应当按规定公开其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该办法试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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