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18
  • 网站首页
  • 最新
  • 新闻 要闻 国内 电企 国外 电网 发电 深度 财经 评论
  • 管理 安全生产 经营管理 党建政工 人力资源 企业文化 社会责任 企业风采 管理创新 实践案例
  • 政策 公告通知 政策监管 电力法规 资料报告 访谈观点
  • 商务 商务 招标采购 项目 产品 企业 会展
  • 行业 电网 发电 可再生能源 风电 光伏 光热 氢能 储能 售电 核电 农电 规划设计建设 综合能源服务
  • 频道 能源互联网 电力科技 电动汽车 数字电网 全球能源互联网 增量配电 电力市场 特高压 电力数字化 电力自动化 电力通信 泛在电力物联网 节能环保 电力教育培训 电力技术论文 电力人物 电力文苑
  • 招聘
  • 热点 2020电企年中工作会 2020电力安全生产月 “十四五”电力规划 2020两会说电力 电力新基建 电企2020年工作会议 2019中央巡视电企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 国务院要求降电价 电力央企审计整改
  • 热词
  • Tags
首页 > 资讯 > 政策监管 > 政策动态 > 正文

《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2009-09-03 10:47:19    来源: 
A- A+
电力18讯:    

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能源发展战略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实施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规划内容应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三、第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二款:“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最低限额指标的实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电网企业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指标,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管理。”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六)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

(七)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对照表

(条文中的黑体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做的修改或者增加内容)

    修改前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能源发展战略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实施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规划内容应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最低限额指标的实施。 电网企业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指标,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规划和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等先进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列入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政府基金性质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专项资金和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等,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并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检测认证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

 

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六)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 (七)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在线投稿   投稿信箱:e@ep18.cn 请赐稿件
评论
用户名:匿名发表  
密码:  
验证码:

最新评论(0)

相关新闻:

    无相关信息
编辑推荐
众多电力央企前领导任中央企业

2021-01-03

发改委持续加码,下一阶段重点形

2019-09-14

什么是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2019-02-24

两部委:取消电网、加油站、新能

2018-06-30

热点排行
  • · 经贸委提出今年电力调控目标及措施
  • ·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委托湖北省电力公司运行管理三峡送出工程
  • · “西电东送”工程介绍和重大意义
  •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三定公布,设立能源储备司
  •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
  • · 国资委党委关于深入开展向张黎明同志学习活动的决定
  •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 · 热点关注:节能,传递怎样的信息
  • · 热点聚焦: 开放与监管一个都不能少
  • · 国资委举办中央企业负责人研讨班 坚持稳中求进 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
推荐阅读

手机版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2018 电力18 版权所有    京ICP备13053787号-1    北京网维八方旗下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