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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分析――基于对财税[2008]157号的解读

  2009-03-25 14:21:4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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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肖太寿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的界定,所谓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调整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具体体现如下几方面: 首先,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这项政策的出台可以使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以为其销售的废旧物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购入单位抵扣17%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原来的政策相比可以提高7%的抵扣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是配合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节能减排任务的重要财税政策。 其次、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这项政策的规定,取消了原来“只有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购进的废旧物资才能够抵扣增值税的规定”,扩大了可以抵扣购进废旧物资所含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范围,即由原来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同时,停止使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即常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再次,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这就意味着,原来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使用完毕,从2009年1月1日起,再生资源使用和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即常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最后,规定了销售再生资源纳税人的退税政策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申请退税需要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的主体 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另外,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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