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
2008-11-11 11:54:4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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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7)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企业。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市污染减排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扩张。省经委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减排工作的落实。省建设厅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督促落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落实污染减排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省统计局负责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相关数据。电力等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共同推进污染减排目标完成。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和削减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中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环保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予以核定,当年削减量抵消当年新增量之后的净削减量为最终削减量。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及蓝天碧水工程考核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重点是列入各地当年减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
以上考核内容中,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为否决性指标,其中任何一项指标未完成,均视为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是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及环境质量改善指标完成情况的支持性指标,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整体工作的定性考核评价。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用于确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与监察系数,根据监测与监察系数折算各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监测与监察达标率达到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为2%;达到90%的为1.8%;达到80%的为1.6%;达到70%的为1.4%;达到60%的为1.2%;达到50%的为1%;低于50%的为0.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根据现场督查期间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当地监测与监察系数,相应核减所在地区及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第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3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主体是企业。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市污染减排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按照有关国家产业政策控制高耗能、高污染产能扩张。省经委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减排工作的落实。省建设厅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督促落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落实污染减排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省统计局负责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核定相关数据。电力等其他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共同推进污染减排目标完成。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订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和削减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中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环保总局“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予以核定,当年削减量抵消当年新增量之后的净削减量为最终削减量。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及蓝天碧水工程考核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重点是列入各地当年减排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的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
以上考核内容中,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完成情况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为否决性指标,其中任何一项指标未完成,均视为当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及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是主要污染物总量目标及环境质量改善指标完成情况的支持性指标,用于对各市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整体工作的定性考核评价。区域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重点减排工程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用于确定当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与监察系数,根据监测与监察系数折算各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监测与监察达标率达到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为2%;达到90%的为1.8%;达到80%的为1.6%;达到70%的为1.4%;达到60%的为1.2%;达到50%的为1%;低于50%的为0.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经常性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检查采用明查与暗访的方式进行;定期考核分为半年核查和年度核查,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督查情况作为半年核查和年度考核依据之一,根据现场督查期间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当地监测与监察系数,相应核减所在地区及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量。
第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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