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监会印发《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
2008-06-17 15:26: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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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本刊讯为了规范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电费结算行为,维护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电监会组织制定了《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5月1 2日,国家电监会以电监价财[2008]24号文正式印发。其全文如下。|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费结算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进行电费结算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利用电费结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购售电合同》包括长期、中短期、临时和跨省跨区购售电合同o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电费结算。电网企业与其内部所属电厂电费结算,享有政府特许权的外资控股电厂的电费结算,发电企业与大用户直供电的电费结算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与区域电力市场竞价的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按照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执行己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购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对发电与电网企业之间电费结算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电费结算依据
第六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量上网电量,确保计费电量真实、准确。
第七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进行电贷结算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为双方进行电费结算的法律依据,未获国家正式批复电价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执行,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不得自行变更上网电价进行电费结算。
第八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量、上网电价计算当期结算电费。电费结算以月为计算周期。
第三章 电费结算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可以由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应当在次月5目前完成上月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
第十条 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可以由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应当在完成上网电量抄录和确认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应当根据结算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依据《电费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上网电费。电网企业应当在上网电费确认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该期上网电费的50%;电网企业应当在上网电费确认日后的1 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期上网电费o
电网企业因故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电费结算应当采取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
汇票、本票结算比例比较高的,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四条 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上网电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都必须在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明确。
未签订《购售电合同》或者+《购售电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各自保存电费结算的原始资料与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但是争议和调解不影响无争议电费的结算。
第四章 电费结算监管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费结算监管,可以采取信息统计、听取情况汇报、组织专项检查、调阅结算资料等方式。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以季报形<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费结算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进行电费结算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利用电费结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电费结算有关事项应当在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购售电合同》包括长期、中短期、临时和跨省跨区购售电合同o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的电费结算。电网企业与其内部所属电厂电费结算,享有政府特许权的外资控股电厂的电费结算,发电企业与大用户直供电的电费结算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与区域电力市场竞价的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按照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执行己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购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本办法对发电与电网企业之间电费结算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电费结算依据
第六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量上网电量,确保计费电量真实、准确。
第七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进行电贷结算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为双方进行电费结算的法律依据,未获国家正式批复电价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执行,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不得自行变更上网电价进行电费结算。
第八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量、上网电价计算当期结算电费。电费结算以月为计算周期。
第三章 电费结算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可以由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应当在次月5目前完成上月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
第十条 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可以由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应当在完成上网电量抄录和确认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应当根据结算双方确认的《电费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依据《电费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上网电费。电网企业应当在上网电费确认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该期上网电费的50%;电网企业应当在上网电费确认日后的1 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期上网电费o
电网企业因故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上网电费,应当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电费结算应当采取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
汇票、本票结算比例比较高的,应当在购售电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四条 上网电量的抄录和确认,上网电费的计算、核对、修正和确认,上网电费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都必须在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明确。
未签订《购售电合同》或者+《购售电合同》中未明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各自保存电费结算的原始资料与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费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但是争议和调解不影响无争议电费的结算。
第四章 电费结算监管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费结算监管,可以采取信息统计、听取情况汇报、组织专项检查、调阅结算资料等方式。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以季报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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