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草案)
2003-11-14 13:44:05 来源: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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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电力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效率、合理的原则。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专业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专业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七条共用供用电设施建成投产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产权和管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等事项移交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管理;协商不成不移交也不委托供电企业管理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对共用供用电设施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协商,并经供电企业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十条架空供电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与向上下延伸的并平行于地面的两平行面,相互交叉所形成的封闭区域。各
级电压导线边线及上下延伸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或者移动物体进入依照本条例划定的架空供电设施重点保护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破坏或者危害供用电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在依法划定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前,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情形之一的,由供用电企业与产权人协商排除,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种植植物;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产权人通报,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并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用户供电。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制度,简化用电手续,备置供用电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方便用户查询。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转<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电力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供用电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安全、效率、合理的原则。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章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专业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专业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七条共用供用电设施建成投产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与供电企业协商产权和管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等事项移交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管理;协商不成不移交也不委托供电企业管理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对共用供用电设施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协商,并经供电企业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十条架空供电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与向上下延伸的并平行于地面的两平行面,相互交叉所形成的封闭区域。各
级电压导线边线及上下延伸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或者移动物体进入依照本条例划定的架空供电设施重点保护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破坏或者危害供用电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在依法划定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前,有下列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情形之一的,由供用电企业与产权人协商排除,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种植植物;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和产权人通报,并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在供用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擅自安装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并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用户供电。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制度,简化用电手续,备置供用电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方便用户查询。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
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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