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收电费可行 但应慎行
2008-08-28 16:01: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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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傅成华 安徽省宿州供电公司
前不久,一城市营业点的电费收费员向笔者讲述这样一件事:一天中午,50多岁的吴先生来缴电费,电费不足71元,收费员问他是否有1元零钱。吴先生说没有;收费员说没有零钱找,就打了75元的发票给他。吴先生不愿意缴75元,双方吵了起来。收费员说,多收你几块钱还在你帐户上,你下月又不是不用电了,从下月冲抵不是一回事吗?吴说,我用多少电,就缴多少钱,我没有钱为下月预付。既然你知道我下月还用电,还要缴费,为什么不收我65元呢?双方吵了40多分钟,直到来人换班,这事才平息。
笔者一直思考着这个冲突。早在数年前,就有电力企业的法律人士提出:“电费预收合法”。但事实是供电企业的人说“预收电费合法可行”,老百姓却不一定认可。笔者仔细研读了相关的法规并访问了有关法律界人士,方知“预收电费”是有条件限制的。
供电企业的法律专家或法律顾问或企业的通讯员写文章认为:“预收电费”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认为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实际交易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做法。从《合同法》的角度,这不过是作出了一个要求变更履行顺序的要约。还有人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而当前国家对电费的缴纳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为合法,即可以“预收电费”。但他们都承认,一般遵从先用电、后缴费的交易惯例,可以对一些履约能力差、长期拖欠大量电费的用户实行“电费预收”。
还有人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法》中找依据,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交付电费”,这从电力行业法规的角度,确立了把电费预收方式作为用电人交付电费方式的合法化。《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电费预收”不违反《电力法》这一规定,因为电费预收不是一种最终的电费结算方式,电费是以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数据为依据,通过核算,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予以最终结算的。
笔者认为,对任何一部法规都不能站在本我的角度去曲解或钻法律的空子,应客观公正地理解法规。比如《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这个规定就很明确,即“按计量装置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要注意是“计收”而不是“预收”。再比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交付电费”。这就是说,要求客户预缴电费要在《供用电合同》里特别约定,否则是不能预收的。应该说,电力法规的规定最明确、最权威。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由此可见,是客户先用电后缴费的,同时,法规也赋予供电企业对欠费者收取较高法定违约金等强力手段。相应地,法规也要求其承担法定的供电义务,如无故不得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因此,供电企业不能以拒绝签订供电合同或中断供电相威胁,强迫用户接受预收电费等。如此,站在客户的角度是否可以怀疑:预存电费买电了,供电公司能否保证预存户的供电质量和不中断供电?尽管目前电费回收遇到不少困难,但在电力法规没有修订的情况下,还是要谨慎些好。
在电力法规面前,供电企业和客户都是平等的主体。笔者认为,“预收电费”这个叫法就不妥,它含有“强迫”性,有融资之嫌。当然,对信用差或支付能力有问题的用户,供电企业还是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电费风险的:一是对大客户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与其签订分期结算协议,约定当月电费按旬或按周抄表、开票、结算;二是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客户交一定数额的“客户购电款”,明确利息归属;二是让客户依照《担保法》提供担保,如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等。
防止居民用户电费风险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承租户在办理用电业务时,就要求其提供出租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与承租户签订连带缴费协议;对拆迁户做到早准备,争取政府支持,把电费结清;或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与其约定由其负责拆迁户的电费扣除;普通的城乡居民电费实行银行(或邮政储蓄)代扣业务,即自愿实行代扣业务的城乡居民客户在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存入一笔钱,客户每月的电费从银行或邮政储蓄所代扣,这样,客户的
前不久,一城市营业点的电费收费员向笔者讲述这样一件事:一天中午,50多岁的吴先生来缴电费,电费不足71元,收费员问他是否有1元零钱。吴先生说没有;收费员说没有零钱找,就打了75元的发票给他。吴先生不愿意缴75元,双方吵了起来。收费员说,多收你几块钱还在你帐户上,你下月又不是不用电了,从下月冲抵不是一回事吗?吴说,我用多少电,就缴多少钱,我没有钱为下月预付。既然你知道我下月还用电,还要缴费,为什么不收我65元呢?双方吵了40多分钟,直到来人换班,这事才平息。
笔者一直思考着这个冲突。早在数年前,就有电力企业的法律人士提出:“电费预收合法”。但事实是供电企业的人说“预收电费合法可行”,老百姓却不一定认可。笔者仔细研读了相关的法规并访问了有关法律界人士,方知“预收电费”是有条件限制的。
供电企业的法律专家或法律顾问或企业的通讯员写文章认为:“预收电费”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认为这并不排除当事人在实际交易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做法。从《合同法》的角度,这不过是作出了一个要求变更履行顺序的要约。还有人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而当前国家对电费的缴纳方式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为合法,即可以“预收电费”。但他们都承认,一般遵从先用电、后缴费的交易惯例,可以对一些履约能力差、长期拖欠大量电费的用户实行“电费预收”。
还有人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法》中找依据,认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交付电费”,这从电力行业法规的角度,确立了把电费预收方式作为用电人交付电费方式的合法化。《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电费预收”不违反《电力法》这一规定,因为电费预收不是一种最终的电费结算方式,电费是以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数据为依据,通过核算,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予以最终结算的。
笔者认为,对任何一部法规都不能站在本我的角度去曲解或钻法律的空子,应客观公正地理解法规。比如《电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这个规定就很明确,即“按计量装置记录,向客户计收电费”,要注意是“计收”而不是“预收”。再比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交付电费”。这就是说,要求客户预缴电费要在《供用电合同》里特别约定,否则是不能预收的。应该说,电力法规的规定最明确、最权威。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由此可见,是客户先用电后缴费的,同时,法规也赋予供电企业对欠费者收取较高法定违约金等强力手段。相应地,法规也要求其承担法定的供电义务,如无故不得拒绝供电或中断供电。因此,供电企业不能以拒绝签订供电合同或中断供电相威胁,强迫用户接受预收电费等。如此,站在客户的角度是否可以怀疑:预存电费买电了,供电公司能否保证预存户的供电质量和不中断供电?尽管目前电费回收遇到不少困难,但在电力法规没有修订的情况下,还是要谨慎些好。
在电力法规面前,供电企业和客户都是平等的主体。笔者认为,“预收电费”这个叫法就不妥,它含有“强迫”性,有融资之嫌。当然,对信用差或支付能力有问题的用户,供电企业还是可以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电费风险的:一是对大客户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与其签订分期结算协议,约定当月电费按旬或按周抄表、开票、结算;二是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客户交一定数额的“客户购电款”,明确利息归属;二是让客户依照《担保法》提供担保,如保证担保、抵押、质押等。
防止居民用户电费风险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承租户在办理用电业务时,就要求其提供出租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与承租户签订连带缴费协议;对拆迁户做到早准备,争取政府支持,把电费结清;或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与其约定由其负责拆迁户的电费扣除;普通的城乡居民电费实行银行(或邮政储蓄)代扣业务,即自愿实行代扣业务的城乡居民客户在银行或邮政储蓄所存入一笔钱,客户每月的电费从银行或邮政储蓄所代扣,这样,客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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