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费回收工作细节“显微”
电费回收既是供电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一个工作难点,针对当前电费回收工作领域尚存在一定缺陷的现状,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细节需要从法律的角度上引起注意。
细节一:催缴电费通知书的制作
通知的行文措辞应力求严谨。
缴费通知书应写清楚欠费时间、拖欠电费及滞纳金的金额,在填写催缴电费通知书时应当特别注意文字的表述。
如某供电局在对某信用社催缴电费时,曾发送过这样的通知:"XXX用户:至X年X月X日止,尚欠电费XX元,请在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供电所交清电费。逾期计收电费滞纳金,并中止供电。"这个通知未将滞纳金计算入内,本意是用户交电费的同时再计算违约金,却在通知中只写明电费,并且声明"逾期"则"计收电费滞纳金"。该信用社收到该通知后,立刻交清电费,但拒交滞纳金。因为通知本身是一种约定,在向对方作出承诺后,即构成对原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变更,因此在双方对簿公堂后,由于这个通知表达的不正确,该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类似的通知在供电企业并不少见,值得特别注意。
实践中,无论是电费滞纳金的遗漏、将其他用户与居民用户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相混同,还是电费金额本身少计都会使法官误解为电力局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追缴权,因此,在起草催缴电费通知书时应当考虑到通知书适用的多种情况,它可能是对当月的电费进行催缴,也可能是对前几月或者前几年至今的电费进行催缴,甚至可能是对前某一特定时间段的电费进行催缴。
细节二:催缴电费通知书的送达
电费催缴通知书的送达有多种方式,常见的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本文只谈谈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
直接送达应把好对收件人签名的审核关。
供电企业直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缴通知书并在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一般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用户拒绝签名,供电企业遂应邀请第三人如当地派出所、司法所、企业办、管理区、居(村委)会等部门人员作证;二是用户的相关人员在通知书上签名接收,但此时应当注意的是,用户相关人员签收不能等同于用户签收,其中可能涉及举证责任,因而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身份和在催缴电费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名进行审查。审核时主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签名人的身份应当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是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实践中送达用户营业窗口的,一般视为有效,凡是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收件人的身份如何证明,是值得注意的;二是签名人在通知书回执上所签的姓名应与其本人身份证姓名相符,如果不是,供电企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就笔者所知,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由于供电企业工作人员的疏忽,不注意对通知书的签名进行审查,在诉讼中供电企业提供的唯一有力的证据--《催交电费通知书》回执中的签字,所签的名竟是该厂管理人员的乳名,用户当庭否认其厂有此人,由于签名者已逃,供电企业无法找到其他证据,最后导致该官司一、二审都败诉,白白损失了几十万元电费。
公告送达建议纳入合同约定。
为避免大量拖欠电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不少供电企业至年终时采用在"当地主要报纸或电视台发布公告"的方式,催缴电费。但是这种方式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供电企业公告送达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公告送达方式,仍须遵循有效送达的原则,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种催收通知的有效性严格限定在省级或全国性报纸,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这种送达方式纳入供用电合同中,并具体明确公告的具体报刊和电台及具体的时间以利于获得法院的认可。
细节三:证据的收集
抄核收原始凭证应填写规范、整洁。
抄、核、收工作中填写资料应当准确、规范、完备。抄表卡、电费发票等都是记录用户用电的原始凭证,也是出现电费纠纷时的有效凭证。如果这些凭证填写糊涂、数据不一致,就会造成一种不严肃不真实的印象,影响证据的效力,进而可能直接导致败诉。据悉,在某县一起酒店拖欠电费纠纷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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