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局垫付的基金是否应优先受偿
2007-09-30 10:11:5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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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1997到2000年,某厂共拖欠某供电局电费533921.2元。其中:电量电费329527.45元,三峡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地方电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共179855.48元,市政附加费24538.27元,违约金数万元。2005年1月供电局接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2005年2月,供电局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还致函法院要求对三项基金优先受偿,理由是“电量电费是我局的营业收入,而按规定三项基金由我局代收后上交,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与电量电费产生的债权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故要求法院把基金等作为特殊债权优先受偿,把电量电费及违约金作为一般债权处理。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该厂清算组以供电局“未预先设置抵押或担保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律条件”为由,拒绝“把基金等作为特殊债权优先受偿”。供电局的代理人当即指出:上级对三项基金的收取是按应收电费计收,不是按实收电费计收;由于该厂系军工企业,在其拖欠电费后,供电局陷入“催费不得、停电不能”的困境,只好代该厂垫付了三项基金。如果得不到清偿,有违公平原则。
与会的多数债权人表示理解供电局的主张。清算组负责人则表示“只要供电局提供证据,可以考虑”;审判长表示“只要供电局提交有关证据,必要时法院可以依法裁定”。
之后,供电局向法院提交了“三峡基金等是以应收电费为考核基数,不是以实收电费为考核基数”,“各供电局回收的资金如完不成上交考核基数的,供电局应用货币资金补足不足部分”的上级的有关规定;并指出:我国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交钱,故不可能对基金预先设置抵押或担保;再者,该厂也没有可供抵押或担保的资产。随后,供电局又提交了1992年12月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国家物价局的“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紧急通知”、1995年6月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省电力工业局电费解交管理办法”、1996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和省集资办电费的通知”以及省物价局1994年、1996年1997年下发的三份文件;还提交了有关的财务凭证。
2006年8月,法院作出裁定,申请人某供电局代征代缴三峡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和(地方)电网建设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及省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用其自有资金代替该厂支付应上缴的各项基金。该垫付款与企业拖欠的电量电费相比,确有其特殊性,不宜作为一般债权处理。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由某厂破产清算组付给某供电局三项基金垫付款179855.48元。
[案情评析]
吴重德
破产用户拖欠电费中的三项基金得以作为特别债权优先受偿,这在全国恐怕都无先例。某供电局的主张之所以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为抓住了以下两点:
一、强调“债”的特殊性。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对三项基金的管理规定,对随电费征收的基金是按应收电费计收。即:只要用户拖欠电费,供电局就不得不以自有资金为其垫付其中的基金。这种因用户拖欠电费而引发的、供电局垫付基金的“债”,是基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有别于其他常见的债的一种特别的债。供电局既已为用户垫付基金,用户破产时,供电局理应优先受偿。
二、举证有力。所举的证,足以证明国家以及地方政府对随电费征收的基金是按售电量计算并由供电局代收;足以证明供电局确实以自有资金垫付了用户拖欠电费中的三项基金。
法院的裁定,以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正确适当地行使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供电局的“垫付的三峡等基金应当作为特殊债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才得以实现。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该厂清算组以供电局“未预先设置抵押或担保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律条件”为由,拒绝“把基金等作为特殊债权优先受偿”。供电局的代理人当即指出:上级对三项基金的收取是按应收电费计收,不是按实收电费计收;由于该厂系军工企业,在其拖欠电费后,供电局陷入“催费不得、停电不能”的困境,只好代该厂垫付了三项基金。如果得不到清偿,有违公平原则。
与会的多数债权人表示理解供电局的主张。清算组负责人则表示“只要供电局提供证据,可以考虑”;审判长表示“只要供电局提交有关证据,必要时法院可以依法裁定”。
之后,供电局向法院提交了“三峡基金等是以应收电费为考核基数,不是以实收电费为考核基数”,“各供电局回收的资金如完不成上交考核基数的,供电局应用货币资金补足不足部分”的上级的有关规定;并指出:我国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交钱,故不可能对基金预先设置抵押或担保;再者,该厂也没有可供抵押或担保的资产。随后,供电局又提交了1992年12月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国家物价局的“关于筹集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紧急通知”、1995年6月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省电力工业局电费解交管理办法”、1996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和省集资办电费的通知”以及省物价局1994年、1996年1997年下发的三份文件;还提交了有关的财务凭证。
2006年8月,法院作出裁定,申请人某供电局代征代缴三峡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和(地方)电网建设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家及省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用其自有资金代替该厂支付应上缴的各项基金。该垫付款与企业拖欠的电量电费相比,确有其特殊性,不宜作为一般债权处理。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由某厂破产清算组付给某供电局三项基金垫付款179855.48元。
[案情评析]
吴重德
破产用户拖欠电费中的三项基金得以作为特别债权优先受偿,这在全国恐怕都无先例。某供电局的主张之所以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为抓住了以下两点:
一、强调“债”的特殊性。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对三项基金的管理规定,对随电费征收的基金是按应收电费计收。即:只要用户拖欠电费,供电局就不得不以自有资金为其垫付其中的基金。这种因用户拖欠电费而引发的、供电局垫付基金的“债”,是基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是有别于其他常见的债的一种特别的债。供电局既已为用户垫付基金,用户破产时,供电局理应优先受偿。
二、举证有力。所举的证,足以证明国家以及地方政府对随电费征收的基金是按售电量计算并由供电局代收;足以证明供电局确实以自有资金垫付了用户拖欠电费中的三项基金。
法院的裁定,以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正确适当地行使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供电局的“垫付的三峡等基金应当作为特殊债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才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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