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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定柏:反窃电工作法律风险防范

  2007-04-09 11:21:4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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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反窃电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事关供电企业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关系到供电企业的形象,操之不慎,便会引起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一定要谨慎小心,确保有理、有据、合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

窃电查处的法律风险

当前,供电企业窃电查处的法律风险来自各个方面。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问题,我们就要加深对这些风险因素的认识,并且予以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尽量避开这些禁区,以防止不必要的损失。

一、对窃电行为的查处主体的认识没有到位。在政企职能分开之前,供电企业具有“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身份。电力体制改革后,已经将供电企业“管电”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到政府。这种身份的转换,在体制上和认识上目前仍然没有真正到位,这是供电企业查处窃电时在认识上和操作上发生偏差的主要根源。认识上的偏差,容易给供电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增加管理成本,严重者不仅会损害供电企业的声誉,还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窃电证据收集难。电能是一种特殊商品,其不可储存性使用户在窃电的同时也完成了电能的消费,不像其他有形商品,可以“人赃俱获”。另外,过去窃电行为主体基本局限于居民,近年来,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主体已变得多元化,居民、个体和私营经济组织、集体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甚至个别政府机关和部队也有窃电行为。窃电主体的多元化给证据收集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三、窃电数额的认定标准难被认可。窃电性质的认定,主要依据之一是是否“数额较大”。如果“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最大的难题在于如何认定“数额”。在窃电起讫日期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供电企业至少以6个月计算。但按这种推算办法取得的数额,司法机关是不予认可的,因为对窃电量的推算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原则。

四、单位窃电数额需要有量刑标准。单位窃电,构成犯罪就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应引起注意的是,情节何为严重,单位盗窃数额达到多少才追究刑事责任,这还需要有关的司法解释。

五、为制止窃电采取中止供电不规范。《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规定: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中止供电是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供电企业的民事权利,与《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一致的。但在许多省份,如果采取中止供电,又违反了这些省出台的《反窃电条例》或《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规定的条件。这些做法让供电企业承担了窃电处理的法律风险。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窃电查处工作中,我们需要开拓视野,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规范各项工作,利用法律武器规避法律风险,保证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对窃电分子予以沉重打击。

一、注重窃电证据固定。在接到案件报告或者怀疑窃电时,应立即邀请公证机关同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封存有关证据,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使证据的效力达到最高,这样一旦形成诉讼,不至于因为证据的效力较低而导致败诉的发生。

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供电企业只能以民事主体的资格进行反窃电工作,在查处盗窃电力的用户时,我们只能以违反合同为名进行追缴违约金,追补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报请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对盗窃电力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规范检查程序。在具体用电检查中,要严格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做到依法稽查。在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在执行查电任务时,用电检查人员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确认有窃电行为者,用电检查人员应现场开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的填写也应力求简明、规范,落款应为供电企业,而不能以非法人性质的供电所、用电检查班或者是反窃电办公室、用电稽查大队等名义。避免窃电者抓住查窃电工作中的漏洞,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规避应付的实体责任。

四、通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窃电的违约责任。迅速扭转不签订合同、合同要素不全、涂改合同、不按合同执行等不规范情况,要加大对合同管理的考核力度,把没有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不履行合同等导致企业重大损失的行为列为营业事故,严肃处理。

五、加强反窃电立法。我国有《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但这两部法律仅对窃电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处罚规定,明确了窃电是盗窃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操作性差。《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窃电的制止与处理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这些都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力较弱。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较完备、系统的反窃电方面的法律或法规,对窃电行为的认定、窃电量的计算、窃电的法律责任等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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