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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力案件认识的误区

  2007-04-12 13:29: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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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局 臧永杰

    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电力事故时有发生,而且多数发生在落后偏远的农村,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同情弱者的呼声不断,往往搞得责任不清,认识有误。现就其误区谈点浅见。

    1  产权归属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而许多用电客户对产权归属问题概念不清,界限不明,总认为电能是供电企业所提供,发生了电力事故,供电企业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对的。电能是一种商品,当电能输送到用电客户的电力设施上时,已经过电能表计量,这一商品已经交付给用户,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属于用户。由于用户本身没有管理好而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如同其他合格的商品一样,顾客买去之后没有保管或使用好而给自己或他人造成了损害,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同理,供电企业也不应承担责任。

    2  服务和管理的区别

    弄清了电力设施产权归属问题,服务和管理的问题也就不言自明了。属于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供电企业应尽管理责任,属于用电客户的电力设施,供电企业只能做一些服务方面的工作,这二者是有区别的。服务不等于管理,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优质的服务会带来良好的信誉,为客户服务好,让客户满意,是企业发展壮大的一种手段。作为一个企业,每个客户都是他们的服务对象。而产权所有者的管理是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维修、养护的行为,目的在于使该财产免于毁损、灭失、贬值和防止对他人的侵权损害。其权利来源于物之所有权或使用权,其管理范围也只能限于一定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范围,即在没有法律授权或他人委托的情况下,不得对他人财产主动实施管理,否则构成侵权。
    很显然,供电企业对用电客户所拥有的电力设施的维修只是一种服务行为,而不是一种管理行为。这种行为也是在客户愿意接受服务的前提下才能够进行的,如果被客户拒之于门外,也就无法服务。随着供电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许多用电客户也就有了依赖供电企业服务人员的心理,在自己不懂电力设施维护保养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平时也就疏忽了对其所拥有的电力设施维护保养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一旦自己拥有的电力设施发生侵权损害责任时,往往混淆了服务和管理的概念,把服务行为等同于管理行为,把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和由此引起的侵权损害责任全部推给了供电企业,这显然是错误的。

    3  赔偿能力与赔偿责任

    人们往往认为,供电企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旦发生了电力事故,就应当承担一切责任,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有赔偿能力者,不一定有赔偿责任。而在以往的个别案件中,有赔偿能力就好像有赔偿责任。尤其在近几年的电力案件中显得更为突出。供电企业在没有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因具备了赔偿能力却屡屡被推上被告席,有时还被受害方以同情可怜相要挟。真正的责任者,因赔偿能力的问题,而被受害者放弃了对其的索赔要求。为此,毫无责任的供电企业却被纠缠不清,忙于应付。供电企业毕竟不是民政福利部门,他们没有扶贫救助的义务,他们应当注重自己的发展壮大,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因此,有关各方不应该把赔偿能力和赔偿责任混为一谈。供电企业更应该加大宣传力度,以免被别有用心者利用群众对法律及法律知识的认识不足而混淆视听。

    4  同情弱者的心理

    受害者往往就是该案件中的责任者或主要责任者。这些人普遍存在自身文化水平低,安全防范意识弱,家庭经济条件差。其家中用电线路及设施破旧老化或者属不合格的产品,事故大部分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而事发后,伤残者的家庭负担不起医疗费,死亡者的家庭殡葬有困难等。结果是社会关注,媒体呼吁,法官同情,责任被同情淹没,法律被眼泪替代。供电企业因此被纠缠不清,纠纷不断,蒙冤受屈,却无处倾诉,经济上也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同情弱者的心理人人皆有,而“同情”与“法律”,孰轻孰重,相信一番思量之后,每个人都会有个公断。同情弱者要实事求是,同情归同情,责任归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应遵循一个严肃的规则,那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我们要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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