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违规建房引发的坠楼死亡索赔案
2007-01-24 16:11:15 来源:
A-
A+
电力18讯:
原告:陈某(死者)的家属
被告:四违章建房户
被告:张某(承包建房人)
被告:供电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 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市柏林镇东胜村4个小孩在村民甘××、龚××、邓×、陈××(违章建房户)’新建集资房顶上(4户楼顶是相互连通的)距离房顶不到2米的一条10千伏高压线下捉谜藏,突然一名姓贺小孩被电击摔伤,其余小孩把受伤的小孩送到村民陈××家,那名小孩只是一些皮外伤。该村民陈××叫其侄子带他上房顶去看看,走到龚××、邓×房屋交接处的房顶查看时,忽然坠楼,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所在楼房始建于2005年4月,当时市柏林镇政府只批建房户新建两层楼,可他们却盖起了三层楼,大大缩短了原有高压线和楼房之间的安全距离,结果酿成了这一死一伤的悲剧。2005年9月,死者家属将四家建房户、张某(承包建房人)和供电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9万元。
2005年10月17日和12月1 3日,市人民法院两次对此案开庭审理。
原告认为:1.陈××不是故意寻死,是去施救;2.供电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只采取了封闭楼道和拆除上楼跳板的措施;3.与建房户达成升线协议,供电部门以未交钱为借口不予实施;4.限期整改时间已过,未采取相应措施;5.四家建房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陈××系因触电而引发坠楼死亡;2.假设陈××是因触电坠楼死亡,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①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故意、过失和过错,而且发现违章建房户正在该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房,当即向其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次日,又封闭通往楼顶的通道,拆除上楼的跳板,并设立了警示牌,同时也向当地政府作了汇报,请求政府进行制止和强制拆除,完全履行了供电企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②违章建房户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③受害人明知上楼顶有危险仍然要去看触电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了对供电公司的免责条件。④我公司与建房户协商升线并未达成协议,也没有以建房户未交钱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
法院认为:陈××死亡原因虽无有效的验尸报告,但有目击者的证人证言;陈××上顶楼是因贺××被触电所引起,被告认为陈××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章建房户作为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明知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反而将警示牌和遮栏撤除,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违章建房户要求柏林镇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章建房户楼顶相通,无论从何家上顶楼,均存在共同危险,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虽然采取了有关的预防措施,但在发现建房楼顶与高压电线之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其整改措施不落实,使安全危险状态持续至事故发生之时,对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只承包建房的劳务,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违章建房户各赔偿原告因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09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89.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 1.3元。
[简要评析]:
笔者认为,这是一起法院在没有搞清陈××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错误判决的违规建房坠楼死亡索赔案。法院错在把这一伤一死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为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在责任认定上牵强附会、张冠李戴。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小孩在违章建筑屋顶上触电而形成伤者与违章建房户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伤者轻伤没有起诉违章建房户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公司),而结束和消失。
第二个法律关系应该是:死者与违章建房户龚××、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要排除供电公司与死者的关系。为什么要排除供电公司,因为死者不是触电死亡或因触电导致其从屋顶摔下死亡。有三点理由:一是,原告认为:陈××不是故意寻死,是去施救一说,完全站不住脚。因为受伤的小孩巳被送到死者家,而那名小孩只是一些皮外伤,不存在要到房顶去施救。二是,死者又不是鉴定部门,供电公司、伤者家长也没有委托其去勘察<
原告:陈某(死者)的家属
被告:四违章建房户
被告:张某(承包建房人)
被告:供电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 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市柏林镇东胜村4个小孩在村民甘××、龚××、邓×、陈××(违章建房户)’新建集资房顶上(4户楼顶是相互连通的)距离房顶不到2米的一条10千伏高压线下捉谜藏,突然一名姓贺小孩被电击摔伤,其余小孩把受伤的小孩送到村民陈××家,那名小孩只是一些皮外伤。该村民陈××叫其侄子带他上房顶去看看,走到龚××、邓×房屋交接处的房顶查看时,忽然坠楼,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所在楼房始建于2005年4月,当时市柏林镇政府只批建房户新建两层楼,可他们却盖起了三层楼,大大缩短了原有高压线和楼房之间的安全距离,结果酿成了这一死一伤的悲剧。2005年9月,死者家属将四家建房户、张某(承包建房人)和供电公司告上法庭,索赔39万元。
2005年10月17日和12月1 3日,市人民法院两次对此案开庭审理。
原告认为:1.陈××不是故意寻死,是去施救;2.供电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只采取了封闭楼道和拆除上楼跳板的措施;3.与建房户达成升线协议,供电部门以未交钱为借口不予实施;4.限期整改时间已过,未采取相应措施;5.四家建房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陈××系因触电而引发坠楼死亡;2.假设陈××是因触电坠楼死亡,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①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故意、过失和过错,而且发现违章建房户正在该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房,当即向其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次日,又封闭通往楼顶的通道,拆除上楼的跳板,并设立了警示牌,同时也向当地政府作了汇报,请求政府进行制止和强制拆除,完全履行了供电企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②违章建房户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③受害人明知上楼顶有危险仍然要去看触电现场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了对供电公司的免责条件。④我公司与建房户协商升线并未达成协议,也没有以建房户未交钱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
法院认为:陈××死亡原因虽无有效的验尸报告,但有目击者的证人证言;陈××上顶楼是因贺××被触电所引起,被告认为陈××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章建房户作为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明知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反而将警示牌和遮栏撤除,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违章建房户要求柏林镇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章建房户楼顶相通,无论从何家上顶楼,均存在共同危险,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虽然采取了有关的预防措施,但在发现建房楼顶与高压电线之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其整改措施不落实,使安全危险状态持续至事故发生之时,对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只承包建房的劳务,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违章建房户各赔偿原告因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09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89.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因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 1.3元。
[简要评析]:
笔者认为,这是一起法院在没有搞清陈××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错误判决的违规建房坠楼死亡索赔案。法院错在把这一伤一死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为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在责任认定上牵强附会、张冠李戴。
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小孩在违章建筑屋顶上触电而形成伤者与违章建房户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伤者轻伤没有起诉违章建房户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供电公司),而结束和消失。
第二个法律关系应该是:死者与违章建房户龚××、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要排除供电公司与死者的关系。为什么要排除供电公司,因为死者不是触电死亡或因触电导致其从屋顶摔下死亡。有三点理由:一是,原告认为:陈××不是故意寻死,是去施救一说,完全站不住脚。因为受伤的小孩巳被送到死者家,而那名小孩只是一些皮外伤,不存在要到房顶去施救。二是,死者又不是鉴定部门,供电公司、伤者家长也没有委托其去勘察<
评论
最新评论(0)
相关新闻:
-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