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线下钓鱼 触电身亡输官司
2007-02-01 16:34:58 来源:西南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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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本报讯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上诉人不服一审对王某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等6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06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现年36岁的射洪县仁和镇居民王某和朋友一起到蓬溪县文井镇罗戈乡石牛村三叉河水库钓鱼,当手持碳素鱼竿的王某向外抛线时,鱼竿的竿梢不慎触及到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经射洪县第八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王某的家人以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太低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将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赔偿其丧葬费、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05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钓鱼出事的地点为水淹地,未建房屋,应属非居民区。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是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54米,符合非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距地面最小垂直距离5.5米的技术规程要求。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危险在10千伏的高压线下抛竿钓鱼致触电死亡,故王某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系王某自身违规行为所致,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一审判决驳回6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在法院宣判后,一审原告提出多种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王某触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0599.2元。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受害人王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触及高压输电线路触电身亡,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实体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冯成华 何 燕)
2006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现年36岁的射洪县仁和镇居民王某和朋友一起到蓬溪县文井镇罗戈乡石牛村三叉河水库钓鱼,当手持碳素鱼竿的王某向外抛线时,鱼竿的竿梢不慎触及到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经射洪县第八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王某的家人以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架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太低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将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并要求赔偿其丧葬费、交通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0599.2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钓鱼出事的地点为水淹地,未建房屋,应属非居民区。10千伏线路的产权人是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线路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54米,符合非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距地面最小垂直距离5.5米的技术规程要求。王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危险在10千伏的高压线下抛竿钓鱼致触电死亡,故王某的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系王某自身违规行为所致,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蓬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一审判决驳回6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在法院宣判后,一审原告提出多种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王某触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0599.2元。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受害人王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触及高压输电线路触电身亡,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蓬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实体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冯成华 何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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