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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垂钓触电案件的未尽话题

  2006-12-26 15:33:18    来源:江西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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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近日,江西省南城县居民封某在110千伏南洪线下钓鱼发生触电致伤事件,一、二审均判决抚州供电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抚州供电公司已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对“将误导人们行为导向”的判决结果,据理力争地提出了自己的不服申请。

在这起垂钓触电案件中,其原因、性质、过程与省内外已经发生过无数起,且都有成熟判例的案件别无二致。但一、二审判决结果让作为被告方的抚州供电公司如此“意外”。除了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争议外,“误导人们的行为导向”的担心显然是供电部门的一大“心病”,而这些都从更深层次暴露出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任重道远。

缘由――千篇一律的事件起因

2005年8月28日,南城县居民封某等人在离该县建昌镇秋水园村程家大陆上村小组房屋11米的小鱼塘钓鱼,下午1时许,因鱼咬钩,封某随即扬起鱼杆,鱼杆(该鱼杆导电)上端与穿越鱼塘上空的110千伏南洪线B相导线相碰,封某当即触电烧伤,鱼杆也被烧成焦炭。封某立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南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4时转至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等近12万元。经南城县建昌法医司法鉴定所评残鉴定,封某身体烧伤面积达57%,评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封某以未在与高压线路临近的村庄以及村民频繁活动的地区设立保护区和设置警示标志,且事故地段的高压线未达到法定高度等“重大过错”为由,将线路产权单位――抚州供电公司告上法院。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南城县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抚州供电公司负担医护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亲属抚(赡)养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80%的赔偿责任,共计14.4万余元,封某本人承担20%。

一审宣判后,抚州供电公司不服,于2006年3月25日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的情况与事实有出入;一审法院适用居民区的高压线路的高度标准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未设立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被上诉人(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高压电力线路抛掷物品属“违法在先”。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上诉人(抚州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争议――各执一词的法律适用

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有着长期法律工作经验,并持有律师资格证的抚州供电公司代理律师付海平认为:“纵观省内外有成熟判例的案件,大多数因垂钓引起的触电伤害赔偿案件的事实都比较清楚,归纳起来就是两条:一是原告因钓鱼触电而遭伤害,二是高压线路符合规程,供电部门没有过错。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和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而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扬杆钓鱼属于违反此条规定的行为。抚州供电公司的理由是: 2001年1月5日,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认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内扬杆钓鱼属于违法行为;钓鱼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情形。这种认定,在省内外许多判例中,全部作为供电部门的免责依据予以采用。而这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钓鱼行为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第二,本案的事故地点是水塘,周边是汽车和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水田区域,根据国家经贸委制定的《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规定,交通困难地区的线路高度标准是5米,而本案中A、B、C三相电力线路高度分别是6.24米、7.25米和6.51米。抚州供电公司还出具了更具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当时,封某扬杆是与高度7.25米的B相导线相碰的,这不仅超过了交通困难地区5米的高度要求,而且也超过了居民区7米的高度要求,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线路高度未达到标准要求是导致封某触电致伤的主要原因显然无法令人信服。而对于一、二审法院 “没有及时将事故发生地的110千伏高压线路调整到超越城市规划区内的要求高度”的责任认定,一位一直对此进行个案跟踪的法学教育界人士作了形象总结:“这是典型的‘隔行如隔山’导致的‘站着说话不腰疼’”。事实上,抚州供电公司出示了许多证据表明,事故地段根本“没有必要”进行线路改造。

作为抚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律师从专业的视角进行了分析点评。付海平告诉笔者,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认为原告(受害人封某)只有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才可免除被告(线路产权人抚州供电公司)的责任,但是,《电力法》第六十条将免责事由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扩大到受害人的过错行为。

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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