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力开发公司诉某高新技术发展公司返还出资案
2006-12-13 16:27: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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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原告:某电力开发公司
被告:某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2年5月,某通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成立。1997年3月,通力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后,重新登记,注册资本1780万元,发起人为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中电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永康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春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高新区拓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1998年3月,某通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为3 115万元,1998年11月,某通力公司更名为某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发展公司)。
1998年3月,某电力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认购新增股份290万股,出资435万元(1998年6月,某电力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电力开发公司)。1999年11月,某电力开发公司认购通力公司股份127.5万股,出资127.5万元。
2003年6月,某电力开发公司以股东知情权被侵害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 2月,某区人民法院以[2003]×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电力开发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人股协议,某电力开发公司承认通力公司章程,认购新增股份,缴纳股款,认定某电力开发公司对通力公司股权投资,确认某电力开发公司股东身份。
2004年初,某电力开发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提起诉讼,诉请通力公司返还出资。某电力开发公司诉称:1997年,通力公司拟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由1780万元增至3 11 5万元准备上市。经与某电力开发公司联系和协商,某电力开发公司同意向通力公司投资人股,注入资金435万元,通力公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某电力开发公司的股东相关手续。1998年4月10日,某电力开发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了人股协议书,某电力开发公司按约定向通力公司注入资金435万元和11 1.2675万元,共计546.2675万元。其后,通力公司未上市成功,未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某电力开发公司也未被通知参加任何一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未能行使股东权利。2003年,某电力开发公司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落实,发现自己既未被工商部门确认为股东,也未在股东名册中注册,自己根本不具有股东身份,认为受通力公司欺诈,多次要求通力公司归还出资款未果。因此,某电力开发公司向某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通力公司归还某电力开发公司出资款546.2675万元,赔偿损失221.61 67万元,两项共计767.884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某中院在案件审理中确认了某电力开发公司对通力公司实际投资,也确认了通力公司曾对某电力开发公司分红。(同时在2003年下半年,某电力开发公司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强制手段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并得到了司法确认与支持。)但中院强调以下事实情节:
1.某电力开发公司未在通力公司章程上签字;
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股东或者发起人一栏中,均填写为‘不变’”。认定某电力开发公司未被工商登记机关确认为通方公司股东。
中院认为,“投资者必须由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核准登记后,才能成为合法股东"、“在原告股东身份未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时,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股本金,应认定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某中院于2004年10月以[2004]×中民三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力公司返还某电力开发公司出资546.2675万元,并赔偿利息。诉讼费用873 1 8元由通力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通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请求如下:
1.通力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某电力开发公司作为通力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其股东身份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勿须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通力公司的章程签署和公司登记合法、适当: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只要求登“发起人姓名与名称",只须发起人签署公司章程。非发起人股东只是以认购股份的行为承认公司章程。
某电力开发公司作为通力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勿须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其股东身份勿须由工商登记机关确认。某电力公司诉称的,某中院据以判令通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即某电力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一节,其实是适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力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名称变
更登记时,在工商登记档案内《公司变更登记审<
被告:某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2年5月,某通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成立。1997年3月,通力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后,重新登记,注册资本1780万元,发起人为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中电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永康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春秋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某高新区拓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1998年3月,某通力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为3 115万元,1998年11月,某通力公司更名为某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发展公司)。
1998年3月,某电力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认购新增股份290万股,出资435万元(1998年6月,某电力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电力开发公司)。1999年11月,某电力开发公司认购通力公司股份127.5万股,出资127.5万元。
2003年6月,某电力开发公司以股东知情权被侵害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 2月,某区人民法院以[2003]×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电力开发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人股协议,某电力开发公司承认通力公司章程,认购新增股份,缴纳股款,认定某电力开发公司对通力公司股权投资,确认某电力开发公司股东身份。
2004年初,某电力开发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提起诉讼,诉请通力公司返还出资。某电力开发公司诉称:1997年,通力公司拟增资扩股变更注册资本,由1780万元增至3 11 5万元准备上市。经与某电力开发公司联系和协商,某电力开发公司同意向通力公司投资人股,注入资金435万元,通力公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某电力开发公司的股东相关手续。1998年4月10日,某电力开发公司与通力公司签订了人股协议书,某电力开发公司按约定向通力公司注入资金435万元和11 1.2675万元,共计546.2675万元。其后,通力公司未上市成功,未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某电力开发公司也未被通知参加任何一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未能行使股东权利。2003年,某电力开发公司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落实,发现自己既未被工商部门确认为股东,也未在股东名册中注册,自己根本不具有股东身份,认为受通力公司欺诈,多次要求通力公司归还出资款未果。因此,某电力开发公司向某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通力公司归还某电力开发公司出资款546.2675万元,赔偿损失221.61 67万元,两项共计767.884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某中院在案件审理中确认了某电力开发公司对通力公司实际投资,也确认了通力公司曾对某电力开发公司分红。(同时在2003年下半年,某电力开发公司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强制手段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并得到了司法确认与支持。)但中院强调以下事实情节:
1.某电力开发公司未在通力公司章程上签字;
2.“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股东或者发起人一栏中,均填写为‘不变’”。认定某电力开发公司未被工商登记机关确认为通方公司股东。
中院认为,“投资者必须由公司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核准登记后,才能成为合法股东"、“在原告股东身份未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时,原告向被告投入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股本金,应认定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某中院于2004年10月以[2004]×中民三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力公司返还某电力开发公司出资546.2675万元,并赔偿利息。诉讼费用873 1 8元由通力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通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请求如下:
1.通力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某电力开发公司作为通力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其股东身份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勿须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通力公司的章程签署和公司登记合法、适当: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只要求登“发起人姓名与名称",只须发起人签署公司章程。非发起人股东只是以认购股份的行为承认公司章程。
某电力开发公司作为通力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勿须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其股东身份勿须由工商登记机关确认。某电力公司诉称的,某中院据以判令通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即某电力开发公司的股东身份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一节,其实是适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力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名称变
更登记时,在工商登记档案内《公司变更登记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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