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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公司不再是钓鱼触电案件的赔偿责任人

  2006-12-14 13:56: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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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供电公司
    被告:鱼塘承包人席某
    2006年9月22日,随着某县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一起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落下了帷幕。在案件审理中,某供电公司积极运用法律武器,寻找证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为最终不承担赔偿责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案件发生在2006年4月29日,受害人周某前往某县弋江镇大树周家的席某承包的鱼塘钓鱼时,_在甩杆过程中因钓线触碰到经过鱼塘上空的110千伏高压线,被击打倒地,全身起火,后因伤势过重,于2006年5月8日死亡。周某妻子及其子女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供电公司及鱼塘承包人席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108933.99元。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某在大树村委会承包了一个鱼塘。承包后搞渔业养殖,分为南北两鱼塘。’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高压线从北边鱼塘上空穿过。,该高压线对地距离6.6米。鱼塘附近有警告语明确写道:高压线下禁止钓鱼……虽然席某不将鱼塘作为他人钓鱼的场地,但有人钓鱼席某并不阻止,往往是他们钓鱼之后,到席某处称鱼,并按照一定价钱结帐。周某在事发前也曾多次到席某的鱼塘钓鱼。2006年4月29日周某再次去鱼塘钓鱼时,席某并未阻止,当日上午9点15分左右,周某在甩杆中钓线碰到鱼塘上空的110千伏高压线,当场被击倒在地全身起火,后因伤势过重,于2006年5月8日死亡,用去医疗费39650.84元,交通费135元。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高压线触电导致受害人身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此起案件中供电公司对该高压线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该案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的第2项:向导线抛掷物体。钓鱼有抛掷动作,属于该条例禁止的行为,故供电公司对周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席某对于受害人也尽了一定的提醒注意的义务,在鱼塘附近书有警示标志,作为受害人周某并不是第一次到该鱼塘钓鱼,对该处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清楚,故周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失。考虑到席某的鱼塘是有偿服务的,且事发当日并未全力制止周某的钓鱼行为,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周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89537.46元,应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①席某赔偿原告张某、周某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7908元。②驳回原告张某、周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简要评析]

    笔者认为这起高压线下钓鱼触电损害赔偿案官司,供电公司打得很漂亮,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供电公司不再是钓鱼触电案件的赔偿责任人。
    目前因钓鱼引发的人身触电案时有发生,法院的判决也各有不同。作为供电企业,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1.供电企业应该经常巡查高压线对地安全距离,只有符合安全距离的高压线在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时才有可能免责。
    2.供电企业应在可能发生人身触电事故地段设立警示标志,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    
    3.高压线下开挖的许多鱼塘并没有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更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建议电力管理部门把这些鱼塘作为电力执法对象,引起重视o
    4.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触电案件中供电企业的一项重要免责条款。但是供电企业主张受害人从事了电力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要求免责,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供电企业要收集好这类案件证据,向电力管理部门汇报,以便统一与司法部门沟通,出具更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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