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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查线身亡责任谁来承担

  2006-11-02 11:17: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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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9月18日,河南省新郑市供电公司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年多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去年7月19日11时许,新郑市辛店镇(原千户寨乡)湛张村某村民组的机井水泵不能正常运行,看井人郭某让本组村民陈某帮助修理水泵。接通电源后,陈某在检查机井到机井房之间的线路过程中触电,经抢救无效身亡。

  新郑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村民组对机井至机井房线路、机井房内配电盘拥有产权。由于没有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对自己所有的用电设施疏于管理,致人死亡,村民组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经法院查明,非该村电工)在本人不是电工,不具备有关电力安全技术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检查带电的用电设施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对造成的危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新郑市供电公司与该村民组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和《供电所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供电企业对其客户应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该村民组不能安全用电、不安装漏电保护器,新郑市供电公司疏于监督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该村民组、新郑市供电公司、陈某应按60%、30%、10%的比例承担责任。

  今年2月23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村民组赔偿陈某家属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59.10元;判决新郑市供电公司赔偿陈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6029.50元。

  判决后,新郑市供电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院认为,依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电力建设、生产、经营企业应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新郑市供电公司仅是电力的供应者,不是电力管理部门,没有供用电的监督管理权,无监督管理的义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8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新郑市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判决该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因陈某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90%,即78088.65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11808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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