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防范(一)
2006-10-25 14:02:30 来源:湖北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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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湖北省电力公司政法室 王中民
编者按:今年4月,全国“县级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课题修订会在我省京山县召开后,经过我省电力法律工作者近半年的努力,一项符合我省电力实际的“县级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课题研究已于近日完成,并初步得到了国家电网公司的认可,即将与其它课题一道汇编成册,面向全国电力企业发行。
“县级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课题由国家电网公司农电工作部为指导单位,《中国电力企业管理》杂志社为组长单位,全国不同体制的6个县级供电企业作为课题组成员单位。该课题主要是针对“两改一同价”之后,农电企业法律风险增大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切合实际、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防范供用电合同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是各级供电部门始终必须高度重视的环节。供用电合同是为了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按有关规定订立,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当前,随着市场利益主体多元化,供电部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多变的局面,供用电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显得十分重要。现实工作中一般比较容易发生以下问题:一是合同主体不适。根据规定,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签约资格,未经授权不得以其名义订立合同。但某些单位曾有以营销部、用电科的名义订立供用电合同的惯例。同时,对方也不乏以动力科、行政科等名义与我方订约。这些做法,既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为解决合同纠纷留下隐患。一些大用户如果不是地(市)公司直供直抄,就不应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对这些大用户的报装和签约加以审核属于内部管理的要求,具体报装手续和签订合同应由负责供电和抄核收的县公司进行。
二是无供电合同或未及时变更。无合同情况在居民供电中普遍存在,当双方又未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时,极易发生争议。如江苏某县供电公司于10月份一次性向用户收取8、9月份的电费,并对8月份电费计收1元钱的滞纳金。该用户不服而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
合同到期后不续签或履行期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约定,不利于供电方权益的保护。如在一起触电案中,某法院即以合同已失效而对其中的产权划分不予采信,并称县供电公司违法供电,从而判决加重供电方责任。
三是有关基础资料保管不善。供用双方在用电的报装、勘察、设计、安装、验收过程中,会形成一系列技术资料,它们往往成为供用电合同的附件,应当一并保存。如某商店起火,损失严重。店家取证,证明原因为线路故障,起诉供电公司索赔。供电公司通过调查,认为线路已被改动,但却无法找到原始的技术资料,无奈承担了赔偿责任。
四是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关键用语不严谨。按《合同法》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基本条款为: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而实际中的不少合同却条款多项欠缺,约定极为简单(如在特定时期对特定对象给以无期限的电价优惠,致使以后难以解除)。
如某村所有的10千伏线路突然断落,致一农妇严重烧伤而形成诉讼。供电公司以产权非我所有而拒绝赔偿,但惟一的证据--《供用电合同》却不被法院采信,理由是:(1)依文字表述,该线路产权属村,而依附图则属供电公司。
(2)合同既约定双方各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人、畜触电伤亡及设备损坏承担责任,却又称乙方(村)的线路交甲方(公司)代管。这种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证据当然不能被法庭接受。
另外“管理”一词常用来表述供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关系,“管理”的内涵既可以指宏观意义上的(如政策、法规、标准、规划的制定、宣传、贯彻、督察等),也可以包括巡线、排障、维修、保养等一些十分具体的事务。由于对“管理”未作任何限制,故只能作全称概念理解,因此“管理”一词成为容量极大的“筐”,什么样的东西都可以往里面装,为原告屡屡抓供电公司“管理不力”提供口实。
五是对格式合同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
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先行拟制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范本。其提供者多为竞争不够充分的行业,如水、电、热、邮电、银行、保险、民航、铁路等。因先天带有一定的不公平性,受到多数国家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方法一般是加重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法定义务,以达到事实上公平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亦遵循此精神,第39条至第41条即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单设了公平确权、提示和说明、倾斜性解释等特别义务。
(待续)省电力公司《县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摘编
编者按:今年4月,全国“县级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课题修订会在我省京山县召开后,经过我省电力法律工作者近半年的努力,一项符合我省电力实际的“县级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课题研究已于近日完成,并初步得到了国家电网公司的认可,即将与其它课题一道汇编成册,面向全国电力企业发行。
“县级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课题由国家电网公司农电工作部为指导单位,《中国电力企业管理》杂志社为组长单位,全国不同体制的6个县级供电企业作为课题组成员单位。该课题主要是针对“两改一同价”之后,农电企业法律风险增大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切合实际、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防范供用电合同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是各级供电部门始终必须高度重视的环节。供用电合同是为了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按有关规定订立,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当前,随着市场利益主体多元化,供电部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多变的局面,供用电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显得十分重要。现实工作中一般比较容易发生以下问题:一是合同主体不适。根据规定,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签约资格,未经授权不得以其名义订立合同。但某些单位曾有以营销部、用电科的名义订立供用电合同的惯例。同时,对方也不乏以动力科、行政科等名义与我方订约。这些做法,既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为解决合同纠纷留下隐患。一些大用户如果不是地(市)公司直供直抄,就不应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对这些大用户的报装和签约加以审核属于内部管理的要求,具体报装手续和签订合同应由负责供电和抄核收的县公司进行。
二是无供电合同或未及时变更。无合同情况在居民供电中普遍存在,当双方又未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时,极易发生争议。如江苏某县供电公司于10月份一次性向用户收取8、9月份的电费,并对8月份电费计收1元钱的滞纳金。该用户不服而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
合同到期后不续签或履行期不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具体约定,不利于供电方权益的保护。如在一起触电案中,某法院即以合同已失效而对其中的产权划分不予采信,并称县供电公司违法供电,从而判决加重供电方责任。
三是有关基础资料保管不善。供用双方在用电的报装、勘察、设计、安装、验收过程中,会形成一系列技术资料,它们往往成为供用电合同的附件,应当一并保存。如某商店起火,损失严重。店家取证,证明原因为线路故障,起诉供电公司索赔。供电公司通过调查,认为线路已被改动,但却无法找到原始的技术资料,无奈承担了赔偿责任。
四是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关键用语不严谨。按《合同法》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基本条款为: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而实际中的不少合同却条款多项欠缺,约定极为简单(如在特定时期对特定对象给以无期限的电价优惠,致使以后难以解除)。
如某村所有的10千伏线路突然断落,致一农妇严重烧伤而形成诉讼。供电公司以产权非我所有而拒绝赔偿,但惟一的证据--《供用电合同》却不被法院采信,理由是:(1)依文字表述,该线路产权属村,而依附图则属供电公司。
(2)合同既约定双方各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人、畜触电伤亡及设备损坏承担责任,却又称乙方(村)的线路交甲方(公司)代管。这种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证据当然不能被法庭接受。
另外“管理”一词常用来表述供电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关系,“管理”的内涵既可以指宏观意义上的(如政策、法规、标准、规划的制定、宣传、贯彻、督察等),也可以包括巡线、排障、维修、保养等一些十分具体的事务。由于对“管理”未作任何限制,故只能作全称概念理解,因此“管理”一词成为容量极大的“筐”,什么样的东西都可以往里面装,为原告屡屡抓供电公司“管理不力”提供口实。
五是对格式合同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
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先行拟制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范本。其提供者多为竞争不够充分的行业,如水、电、热、邮电、银行、保险、民航、铁路等。因先天带有一定的不公平性,受到多数国家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方法一般是加重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法定义务,以达到事实上公平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亦遵循此精神,第39条至第41条即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单设了公平确权、提示和说明、倾斜性解释等特别义务。
(待续)省电力公司《县供电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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