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电收费不如依法维权
2006-09-11 15:22:33 来源:河南电力新闻中心
A-
A+
电力18讯: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钱某以某城建开发公司项目责任人的名义与光山县房管局签订了某小区开发协议。此后,钱某向光山县电业局申请安装200千伏安和250千伏安变压器各一台,产权归钱某所有。电业局按这两台变压器总表所示电量与其结算电费,变压器以下至业主住宅楼室外线路由钱某自行设计、施工,自行向各业主收取电费。去年3月,钱某提出,将这两台变压器的产权移交电业局,由电业局对各业主进行直抄直管。经勘察,该小区用电线路达不到相关标准,电业局提出让钱某出资改造。钱某不同意,电业局便拒绝了其直抄要求。从去年4月起,钱某开始拒缴电费,至当年8月,共拖欠电费81054.20元,滞纳金7570元。
去年9月19日,光山县电业局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支付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合计886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经过
去年10月2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钱某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明确的供电合同,事实上的生产用电关系早已结束;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委托代收电费合同,无代收电费的法定义务;前期为原告代收电费是一种无偿的义务服务;供电设施的产权已转移至小区各业主,《物业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电力部门应该向小区业主直接收取电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系该小区开发商,在开发时向原告单位申请安装了两台变压器,变压器以下线路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完成,这一部分费用已列入成本中。因该小区现未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仍由开发商进行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去年11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钱某支付光山县电业局电费款及滞纳金合计88624.2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钱某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钱某又主动撤诉。
本案启示
1.规范供用电合同管理。在本案中,电业局与钱某所签的合同存在疏漏之处,在用电方签字一栏中,仅有“光山县某某工程筹建处”字样的公章,无负责人签字,这就使钱某有了可乘之机。
2.证据收集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就是钱某是否为欠费的主体。由于在供用电合同中无钱某个人签字,因此如何认定欠费主体便成了一个难题。电业局经多方努力,收集到两份证据:一份是县纪委由于钱某拖欠县房改资金而向县建设局下达的《纪律检查建议书》:另一份是经当时主管县长签字同意,钱某承包该小区开发工程的协议。此两份证据明确锁定钱某即为该小区开发商。
3.依法维权、顾全大局。本案中,钱某拒缴电费的主要用意就是迫使电业局停电,从而引发业主对电业局的不满,继而迫使电业局接收该小区内部用电。电业局经过充分考虑,没有实行停电处理,而是采取了诉讼维权之策,从而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出现。
4.《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带来的挑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本案中的小区,由于未实行物业管理也无业主委员会,因此不适用该《条例》。但在实行了物业管理的小区,如何处理类似案件,是供电企业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2000年9月,钱某以某城建开发公司项目责任人的名义与光山县房管局签订了某小区开发协议。此后,钱某向光山县电业局申请安装200千伏安和250千伏安变压器各一台,产权归钱某所有。电业局按这两台变压器总表所示电量与其结算电费,变压器以下至业主住宅楼室外线路由钱某自行设计、施工,自行向各业主收取电费。去年3月,钱某提出,将这两台变压器的产权移交电业局,由电业局对各业主进行直抄直管。经勘察,该小区用电线路达不到相关标准,电业局提出让钱某出资改造。钱某不同意,电业局便拒绝了其直抄要求。从去年4月起,钱某开始拒缴电费,至当年8月,共拖欠电费81054.20元,滞纳金7570元。
去年9月19日,光山县电业局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支付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合计886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经过
去年10月2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钱某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明确的供电合同,事实上的生产用电关系早已结束;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委托代收电费合同,无代收电费的法定义务;前期为原告代收电费是一种无偿的义务服务;供电设施的产权已转移至小区各业主,《物业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电力部门应该向小区业主直接收取电费。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系该小区开发商,在开发时向原告单位申请安装了两台变压器,变压器以下线路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完成,这一部分费用已列入成本中。因该小区现未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仍由开发商进行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去年11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钱某支付光山县电业局电费款及滞纳金合计88624.2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钱某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钱某又主动撤诉。
本案启示
1.规范供用电合同管理。在本案中,电业局与钱某所签的合同存在疏漏之处,在用电方签字一栏中,仅有“光山县某某工程筹建处”字样的公章,无负责人签字,这就使钱某有了可乘之机。
2.证据收集的重要性。本案中,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就是钱某是否为欠费的主体。由于在供用电合同中无钱某个人签字,因此如何认定欠费主体便成了一个难题。电业局经多方努力,收集到两份证据:一份是县纪委由于钱某拖欠县房改资金而向县建设局下达的《纪律检查建议书》:另一份是经当时主管县长签字同意,钱某承包该小区开发工程的协议。此两份证据明确锁定钱某即为该小区开发商。
3.依法维权、顾全大局。本案中,钱某拒缴电费的主要用意就是迫使电业局停电,从而引发业主对电业局的不满,继而迫使电业局接收该小区内部用电。电业局经过充分考虑,没有实行停电处理,而是采取了诉讼维权之策,从而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出现。
4.《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带来的挑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本案中的小区,由于未实行物业管理也无业主委员会,因此不适用该《条例》。但在实行了物业管理的小区,如何处理类似案件,是供电企业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评论
最新评论(0)
相关新闻:
-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