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欠”须注意“时效性”
2006-07-17 11:13:44 来源:湖北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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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近日,某媒体刊登的《法律不公吗?》一文引起了笔者的深思。该文讲的是,一用电客户拒缴电费和违约金,供电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该案经法院调查审理后,最后驳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讼权”。对于这一判决,供电员工大惑不解--用电交钱,天经地义,为何法律不制裁“赖账”的人,是法律不公吗?
其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供电员工感到不解,是因为他们认为用电交钱是“不争”的事实。从这件事上,我们看到,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根本原因在于该供电企业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供电企业电费债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换言之,供电企业对于长期拖欠电费客户采取法律诉讼手段,时效不得超过二年;用电客户拒绝签字接收催费单时,供电企业应采取邮寄挂号信等送达方式,不能采用口头通知。
作为供电企业的一名基层职工,笔者给各级供电企业尤其是基层供电企业提个“醒”--用电交钱,天经地义,但如果不注意追缴电费的时效性,不及时向用电方下发电费催缴单据或债权文字性文件,只怕欠费追缴无门。
供电企业用法律手段催收欠费,必须注意诉讼的“时效性”!
其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供电员工感到不解,是因为他们认为用电交钱是“不争”的事实。从这件事上,我们看到,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根本原因在于该供电企业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供电企业电费债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换言之,供电企业对于长期拖欠电费客户采取法律诉讼手段,时效不得超过二年;用电客户拒绝签字接收催费单时,供电企业应采取邮寄挂号信等送达方式,不能采用口头通知。
作为供电企业的一名基层职工,笔者给各级供电企业尤其是基层供电企业提个“醒”--用电交钱,天经地义,但如果不注意追缴电费的时效性,不及时向用电方下发电费催缴单据或债权文字性文件,只怕欠费追缴无门。
供电企业用法律手段催收欠费,必须注意诉讼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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