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无端丢性命 谁是真正责任者
2006-07-04 16:36:38 来源:农电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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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河南省邓州市电业局 陈 艳 胡 冰
2002年10月10日,邓州市龙堰乡白落村村民聂建月以原告身份将邓州市电业局、白落村村委会、王林晓、王荣欣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女儿聂付艺之死的各种损失40000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弄清了如下的案情。
2002年8月5日,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甲方)为落实上级电网改造工作与白落行政村(乙方)签订了邓州市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组织施工队统一施工,负责对参与施工民工进行工前安全教育和基本技能培训;乙方认真组织民工配合甲方施工承担施工民工安全责任;负责协调台区挖坑占地,电力线路走廊的疏通等项工作。
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所属龙堰乡电管站便通知白落村负责人先安排人员伐树,清除废旧电力设施,疏通电力通道,白落村委即委托电工段国绪找人伐树。2002年8月23日,被告之一王林晓约王荣欣一起携带伐树工具到白落村与段国绪协商伐树事宜,经协商每伐一棵树由村委支付3.5元,当日二被告开始伐树。第二日伐树时,段国绪与一村干部在现场维持秩序并协调工作(周围有很多群众观看),王林晓二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一棵树突然倒在一旁的低压线路上,电线将电杆拉断,电杆横担击中原告之女聂付艺(时年8岁)头部,致其当即死亡。
邓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原告之女聂付艺在观看伐树时被电杆横担击中头部死亡属实。被告电业局作为电网改造主管部门应对农网改造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并应按协议约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工前安全培训和技能教育,可并未进行培训教育,应对原告之女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女儿未尽到监护义务也有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电业局应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3000元的30%即9900元;被告白落村委找人伐树是其在电业局同意下进行的,明知在农网改造过程中线路疏通工作由其负责安全,在王林晓二人伐树时,虽指派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但并未要求伐树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3000元的25%即8250元。
(二)被告王林晓、王荣欣作为劳务承包人,在采伐过程中明知两旁有障碍物和人群,应预料到树倒后可能危及周围人员安全,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却疏忽大意,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之女死亡,应负赔偿责任。但王荣欣是王林晓所雇佣,二人系雇佣关系,王林晓应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3000元的35%即11550元,王荣欣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
判决下达后,邓州市电业局以“上诉人对伐树没有安全培训和教育义务,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后,进行了如下改判。
根据邓州市电业局与白落村委签订的农网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即邓州市电业局的职责是组织施工队统一施工,为施工队员统一办理投保事宜,负责对参与施工民工进行工前安全教育和基本技能培训;乙方即白落村委的职责是组织民工配合甲方施工,承担施工民工的安全责任,负责协调台区挖坑占地、电力线路走廊的疏通等项工作。由此可见,对双方的职责约定是很明确的,伐树是为了疏通电力通道,是属于白落村委的职责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伐树民工也是由白落村委安排并支付工资的,而邓州市电业局组织的施工队仅指参与电力电路架设等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并不包括所有与农网改造有关的一切参与民工,双方应按照协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因此,电业局对伐树人员没有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邓州市电业局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是扩大了电业局的职责范围,故判令邓州市电业局承担责任不当。白落村委雇人伐树,负有对伐树民工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要求伐树民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55%)。而伐树民工王林晓、王荣欣明知放树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其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应负次要责任(35%),原审对其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比较适当,因王荣欣与王林晓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审判令王荣欣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上诉理由成立,驳回聂建月对邓州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2002年10月10日,邓州市龙堰乡白落村村民聂建月以原告身份将邓州市电业局、白落村村委会、王林晓、王荣欣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女儿聂付艺之死的各种损失40000元。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弄清了如下的案情。
2002年8月5日,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甲方)为落实上级电网改造工作与白落行政村(乙方)签订了邓州市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组织施工队统一施工,负责对参与施工民工进行工前安全教育和基本技能培训;乙方认真组织民工配合甲方施工承担施工民工安全责任;负责协调台区挖坑占地,电力线路走廊的疏通等项工作。
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所属龙堰乡电管站便通知白落村负责人先安排人员伐树,清除废旧电力设施,疏通电力通道,白落村委即委托电工段国绪找人伐树。2002年8月23日,被告之一王林晓约王荣欣一起携带伐树工具到白落村与段国绪协商伐树事宜,经协商每伐一棵树由村委支付3.5元,当日二被告开始伐树。第二日伐树时,段国绪与一村干部在现场维持秩序并协调工作(周围有很多群众观看),王林晓二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一棵树突然倒在一旁的低压线路上,电线将电杆拉断,电杆横担击中原告之女聂付艺(时年8岁)头部,致其当即死亡。
邓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如下判决。
(一)原告之女聂付艺在观看伐树时被电杆横担击中头部死亡属实。被告电业局作为电网改造主管部门应对农网改造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并应按协议约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工前安全培训和技能教育,可并未进行培训教育,应对原告之女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女儿未尽到监护义务也有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对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电业局应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3000元的30%即9900元;被告白落村委找人伐树是其在电业局同意下进行的,明知在农网改造过程中线路疏通工作由其负责安全,在王林晓二人伐树时,虽指派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但并未要求伐树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应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3000元的25%即8250元。
(二)被告王林晓、王荣欣作为劳务承包人,在采伐过程中明知两旁有障碍物和人群,应预料到树倒后可能危及周围人员安全,理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却疏忽大意,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之女死亡,应负赔偿责任。但王荣欣是王林晓所雇佣,二人系雇佣关系,王林晓应负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33000元的35%即11550元,王荣欣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
判决下达后,邓州市电业局以“上诉人对伐树没有安全培训和教育义务,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后,进行了如下改判。
根据邓州市电业局与白落村委签订的农网改造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即邓州市电业局的职责是组织施工队统一施工,为施工队员统一办理投保事宜,负责对参与施工民工进行工前安全教育和基本技能培训;乙方即白落村委的职责是组织民工配合甲方施工,承担施工民工的安全责任,负责协调台区挖坑占地、电力线路走廊的疏通等项工作。由此可见,对双方的职责约定是很明确的,伐树是为了疏通电力通道,是属于白落村委的职责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伐树民工也是由白落村委安排并支付工资的,而邓州市电业局组织的施工队仅指参与电力电路架设等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并不包括所有与农网改造有关的一切参与民工,双方应按照协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因此,电业局对伐树人员没有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邓州市电业局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是扩大了电业局的职责范围,故判令邓州市电业局承担责任不当。白落村委雇人伐树,负有对伐树民工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要求伐树民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55%)。而伐树民工王林晓、王荣欣明知放树具有危险性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其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应负次要责任(35%),原审对其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比较适当,因王荣欣与王林晓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审判令王荣欣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上诉理由成立,驳回聂建月对邓州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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