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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审查 不可忽视的义务

  2006-03-03 10:25:34    来源:河南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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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2月2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因城网改造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定作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判决。(本网《是承揽,还是雇佣?》一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点击浏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刘利刚以100元价格让原告将妨碍施工的树枝锯断,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应属承揽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损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因原告无任何砍伐树木的施工资质,被告刘利刚将该锯树工作承揽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本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是说,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合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者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时,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对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结合本案,被告刘利刚在把锯树工作承揽给原告前,若能审查一下原告是否具备锯树的资质,那么,本案的判决将是另一种结果。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事项具有其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涵一定的技术成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本案被告在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轻易把锯树工作交给原告,造成原告在使用油锯锯树时,因使用不当引起伤残。这就要求我们:无论在电力工程施工还是其他工程用工前,作为发包方、定作人、用工主体,必须履行一项重要的义务:资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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