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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人身触电案例法律运用的探讨

  2006-03-06 16:07: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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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200032)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阎付克

2002年9月,七岁的李某,同其母亲一起到责任田割草时,爬上400 V电线杆被电击,双手致残。2002年11月,李某将所在地县电业局、村委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理由是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的电线杆存在缺陷,扁柱形、有台阶,可以徒手攀登。

对此案如何使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定各方责任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该县电业局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高压作业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第二条,村委会作为产权人使用有缺陷的供电设施,且维护管理不到位,引发受害人攀登电线杆触电受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和《解释》第二条,电业局作为监督管理部门,不设置警示标志,且监督管理不力,是引发受害人攀登电线杆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应与产权人村委会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和监护人均有过错,电业局和村委会均不承担责任。第五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电力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电业局、村委会、受害人、监护人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首先,《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父母明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对受害人放任不管可能会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看管疏忽而引发的,监护人没有到位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本案受害人并非是电工检修线路时触电,也不是别人强行将受害人送到电线杆上的,不是电线掉落碰到受害人而触电的,更不是电线对地距离不够而将从电线下经过的受害人击伤的,受害人被电击伤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攀登电线杆而引起,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电业局不承担责任。第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受害人故意擅自攀登电线杆的行为是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关于电线杆的缺陷问题。扁柱形带有台阶的电线杆并非设计缺陷,台阶是该种合格的电线杆为了增加其强度而设置的基本构造,并非是用来攀登的构件,不能认为有此台阶可以借助攀登,就认为该电线杆存在缺陷。第五,关于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通过村外空旷的庄稼地里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属于上述四种应该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电业局没有过失和过错。第六,关于电力设施的管理责任。限于我国的国情,不可能为了防止电力设施造成人员伤害而对架空电力线路和设施采取隔离措施,更不可能在每一处电力设施点安排人员看管。对于管理权发生争议的,可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按产权归属确定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第七,关于《解释》的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解释》这样规定,更加明确统一了触电赔偿案件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且明确了产权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有效地督促了产权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不仅会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必将会有效地保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用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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