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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窃电犯罪并非无法可依

  2006-03-06 16:20:4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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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257500)山东省垦利县供电公司  王学光


    读了鞠同心同志署名的《反窃电,需要走出围城》一文(发表在《农村电工》2003年第8期),笔者认为在法律日趋健全的今天,惩治窃电犯罪并非无法可依,作为一名略懂法律的电力职工,笔者愿意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兼与作者鞠同心同志商榷。

    《反窃电,需要走出围城》(以下简称《反文》)观点之一认为,因为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窃电认定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款,使反窃电工作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对这个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据笔者多年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盗窃罪的相应司法解释已经很多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4条的有关规定,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需再作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这个《刑法》规定是有漏洞的,对于自然人实施窃电行为时应当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进行惩处,《刑法》没有规定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64条未规定单位盗窃时要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种理论在道理上虽然讲不通,但却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是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相适应的(《刑法》第3条)。

    针对单位盗窃的法律规定。《刑法》公布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曾以高检发研字[1996]1号文下发了《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以单位名义进行盗窃的问题作过相应的批复。但由于新《刑法》的公布实施,按照从新原则,这个司法解释也自动作废。一些专家学者相继提出这个问题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高检发释字[2002]5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至此,单位犯罪就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了,只要构成犯罪,就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此之前的单位盗窃电能的行为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如果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单位窃电行为现在才发现,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新司法解释未规定单位实施盗窃的立案数额,根据追究盗窃罪的推定,笔者认为窃电数额价值超过300元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反文》中观点之二认为应争取在定罪上取得突破,并且举了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证明其观点。作者指出抢劫罪只要实施抢劫行为就可以定罪。而盗窃则不然,是一种结果性的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分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三种类型,这三种犯罪类型都应该受到处罚,有所区别的是量刑的轻重不同罢了(《刑法》第二章第二节)。同时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要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并且含有不够盗窃罪但仍应按照盗窃罪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形),尽管盗窃数额不够《刑法》处罚,仍可按照《刑法》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只要该犯罪嫌疑人实施三次以上的窃电行为,证据确凿,就可以参照《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条款进行处罚。

    《反文》中的观点之三是呼唤电力警察出台。国家有这么多的公用企业,如果都呼唤警察来保护这些企业的利益,那么国家得设多少警察,增添多少编制?这与国家现在精简机构的精神是相悖的。我们可以设想,假如电力系统可以设电力警察,那么供水、供热、通信等部门是否也可以以各种理由设立专门的警察队伍?

    反窃电工作应当怎么样做才能使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呢?笔者认为,当前的工作重点一是要规范企业的管理,加大考核力度,使职工真正动起来。目前很多地方窃电案件居高不下,与供电企业的管理松懈,职工责任心不强、素质低有很大关系。只要一个单位的线损高了,作为供电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线损分析,找出原因。怀疑有窃电行为发生的,就要对有倾向的重点客户采取行动,进行排查。笔者所在的单位很少出现窃电案件,主要的经验是管理工作很到位,企业设立了严格的奖惩责任制,以制度为支点,以经济效益为砝码,提高职工反窃电的积极性。在加强责任心的同时,针对一些“高科技”窃电犯罪,应该利用更专业的队伍,更精密的仪器来应对,以确保反窃电工作的实效性。二是要紧紧依靠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查处窃电行为。供电企业现在没有行政执法权,即使发现了窃电行为,也不能进行相应的处理。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告,由他们进行相应的处理。三是依靠法律打击窃电。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窃电案件,本来证据在手,但由于供电企业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而被告上法庭导致败诉,所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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