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周折三年今朝尘埃落定
2006-03-06 16:52:26 来源:农电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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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安徽省固镇县供电公司 沈 峰
1 案情
2001年6月1日早晨,安徽省固镇县何集乡陆郢村前郢组村民殷某,乘坐其丈夫张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从麦田里拉麦草回家,他们经本村西侧一条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跨越该路上空的用电客户李某家的220 V低压线附近时,殷某不幸从麦草车上摔落到路面,造成伤残,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 345.80元。
2001年10月15日,在多次到固镇供电公司无理索赔未果后,殷某一纸诉状将固镇供电公司、陆郢村村民委员会和低压导线户主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86 036.80元。起诉理由是,殷某的摔伤是被通往李某家跨路不够高度的低压导线挂倒摔下所致,县供电公司和该村村委会对不合格的线路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并且原告方明确表示,起诉的目的主要是想叫县供电公司赔钱。
2 法院审理
2001年11月27日,正值法院准备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又以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为由,要求推迟审理。后经司法鉴定,殷某因腰椎骨骨折、胸椎骨骨折伴骨髓损伤,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伤残一级。
2002年5月30日和6月27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此期间,法院也深入实地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出示了相关证据,论证了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固镇供电公司主要从三个方面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论证了其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一,该村高、低压用电设施是由多年前村民集资架设的,产权和管理权都归属于该村,至本案发生时该村一直不同意整改。通往李某家的低压导线是由该村聘用的村电工安装的,产权属于李某。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又据1999年4月26日,作为乙方的固镇供电公司与甲方即陆郢村的前身前郢村村委会签订的《安全用电管理协议》第一、第二条的规定:“一、甲、乙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以甲方的10 kV分支线“T”接处为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产权分界点以下的10 kV线路、配电变压器、低压线路产权均属甲方;二、甲、乙双方必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要求对各自的产权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做好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出现人畜触电伤亡及设备损坏等事故,一切责任由产权所属方自己负责。”固镇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固镇供电公司已尽到了监管义务,其证据有固镇供电公司自1998年初至殷某摔伤的前几天的供用电安全检查中,曾7次向该村下发了《设备缺陷限期整改通知单》,但陆郢村始终不作为。如果说原告确系被电线挂倒摔下,那么,根据原电力工业部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固镇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说原告的伤残与固镇供电公司有关,根据DL493―19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7.3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村电工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和保护现场,并尽快报告当地电力部门……”但是,殷某被摔伤了近30天,其亲属才去找当地电力部门,当地电力部门接报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勘察,但现场早已被破坏。而且,原告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导线挂下来的。
法院认为,原告从拉麦草的车上摔下来是被电线挂倒的这一观点,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固镇供电公司已经充分行使了其监管职能,殷某摔伤的事实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2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合计 3 489元全部由原告殷某承担。
殷某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殷某于2002年7月底通过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固镇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而殷某却于2002年11月19日死亡,对此,固镇县人民法院则变更殷某的继承人张某参加了2003年4月22日和2003年5月12日两次再审,并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固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4日
作者:安徽省固镇县供电公司 沈 峰
1 案情
2001年6月1日早晨,安徽省固镇县何集乡陆郢村前郢组村民殷某,乘坐其丈夫张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从麦田里拉麦草回家,他们经本村西侧一条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跨越该路上空的用电客户李某家的220 V低压线附近时,殷某不幸从麦草车上摔落到路面,造成伤残,在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 345.80元。
2001年10月15日,在多次到固镇供电公司无理索赔未果后,殷某一纸诉状将固镇供电公司、陆郢村村民委员会和低压导线户主李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86 036.80元。起诉理由是,殷某的摔伤是被通往李某家跨路不够高度的低压导线挂倒摔下所致,县供电公司和该村村委会对不合格的线路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并且原告方明确表示,起诉的目的主要是想叫县供电公司赔钱。
2 法院审理
2001年11月27日,正值法院准备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又以申请进行伤残评定为由,要求推迟审理。后经司法鉴定,殷某因腰椎骨骨折、胸椎骨骨折伴骨髓损伤,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伤残一级。
2002年5月30日和6月27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此期间,法院也深入实地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出示了相关证据,论证了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固镇供电公司主要从三个方面列举了大量的证据,论证了其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一,该村高、低压用电设施是由多年前村民集资架设的,产权和管理权都归属于该村,至本案发生时该村一直不同意整改。通往李某家的低压导线是由该村聘用的村电工安装的,产权属于李某。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又据1999年4月26日,作为乙方的固镇供电公司与甲方即陆郢村的前身前郢村村委会签订的《安全用电管理协议》第一、第二条的规定:“一、甲、乙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以甲方的10 kV分支线“T”接处为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产权分界点以下的10 kV线路、配电变压器、低压线路产权均属甲方;二、甲、乙双方必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要求对各自的产权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做好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工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出现人畜触电伤亡及设备损坏等事故,一切责任由产权所属方自己负责。”固镇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固镇供电公司已尽到了监管义务,其证据有固镇供电公司自1998年初至殷某摔伤的前几天的供用电安全检查中,曾7次向该村下发了《设备缺陷限期整改通知单》,但陆郢村始终不作为。如果说原告确系被电线挂倒摔下,那么,根据原电力工业部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固镇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如果说原告的伤残与固镇供电公司有关,根据DL493―19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7.3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村电工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和保护现场,并尽快报告当地电力部门……”但是,殷某被摔伤了近30天,其亲属才去找当地电力部门,当地电力部门接报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勘察,但现场早已被破坏。而且,原告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导线挂下来的。
法院认为,原告从拉麦草的车上摔下来是被电线挂倒的这一观点,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固镇供电公司已经充分行使了其监管职能,殷某摔伤的事实与三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2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合计 3 489元全部由原告殷某承担。
殷某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殷某于2002年7月底通过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固镇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固镇县人民法院再审。而殷某却于2002年11月19日死亡,对此,固镇县人民法院则变更殷某的继承人张某参加了2003年4月22日和2003年5月12日两次再审,并于2003年6月4日作出[2003]固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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