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赔偿――是据理抗争不是强词夺理
2006-03-06 17:12: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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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王再初
编者按某村民在浇地时触电身亡,县、市、省三级“消协”以电管站对村电工负有监督指导责任,明知该村用电设施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而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要求供电局承担死者丧葬费、抚养费等赔偿。某报1999年12月23日刊登报道为之呼吁。全国许多供电部门看到报道后纷纷给本刊来稿,发表不同看法。湖南省娄底电业局法律顾问、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再初写文章谈了自己的看法,本刊予以刊载,以飨读者。
某报1999年12月23日刊登该报记者写的《农民浇地触电身亡,供电局长强词夺理――要赔偿,我不能开先例》报道:××县一农妇因浇地触电身亡,其亲属向县供电局索赔,供电局予以拒绝。县、市及该省消费者协会均支持死者亲属向供电局索赔。此报道适用法律错误,谬误流传。另一方面,县、市、省三级“消协”均认为农村触电伤亡事故供电局应当赔偿,亦说明此种观点谬误之广,影响之深,确实到了非澄清不可的地步。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民事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的,谁拥有该财产的权利,谁就承担该财产侵权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原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管理”,原电力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法规,原电力部颁发的《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第6.3.2条规定:“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应按产权隶属关系及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因此,农村触电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由发生触电伤亡事故的设施所有者负责,是供电局的设施由供电局负责,是村属设施由村负责,是私人设施由自己负责。
农电体制改革前的供电局是政府的管电行政职能部门,不少人凭着这一条把农村触电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一古脑儿地往供电局身上推。这里混淆了行政管理与财产管理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供电局是电力行政管理者,而不是所有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其不承担非直接管理的电力设施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正如煤炭局不承担煤矿瓦斯爆炸,林业局不承担森林失火,消防大队不承担用户火灾,劳动局不承担锅炉爆炸事故的民事责任一样。
供电局应对用户安全用电实行行政督促,但仅仅是行政督促而已,而安全责任仍属用户自己。《供电营业规则》第61条规定:“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正是由于不少人误认为供电局有检查责任,因而应承担触电伤亡的民事责任。为此,原电力部颁发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一些用电村未装设漏电保护器或保护器退出运行而发生的事故,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电力是商品,供电企业是要保证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千万别忘了,电网联系着千家万户,供电企业只保证电力这个商品输送到供电与用电双方的产权交界处的安全,到了用户设备上以后的安全就完全由用户自己负责了。如果用户设备上的安全事故由供电企业承担,于理于法均不符合。
××县供电局长拒绝赔偿不是强词夺理,而是据理抗争。
作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王再初
编者按某村民在浇地时触电身亡,县、市、省三级“消协”以电管站对村电工负有监督指导责任,明知该村用电设施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而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要求供电局承担死者丧葬费、抚养费等赔偿。某报1999年12月23日刊登报道为之呼吁。全国许多供电部门看到报道后纷纷给本刊来稿,发表不同看法。湖南省娄底电业局法律顾问、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再初写文章谈了自己的看法,本刊予以刊载,以飨读者。
某报1999年12月23日刊登该报记者写的《农民浇地触电身亡,供电局长强词夺理――要赔偿,我不能开先例》报道:××县一农妇因浇地触电身亡,其亲属向县供电局索赔,供电局予以拒绝。县、市及该省消费者协会均支持死者亲属向供电局索赔。此报道适用法律错误,谬误流传。另一方面,县、市、省三级“消协”均认为农村触电伤亡事故供电局应当赔偿,亦说明此种观点谬误之广,影响之深,确实到了非澄清不可的地步。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民事权利与义务是相一致的,谁拥有该财产的权利,谁就承担该财产侵权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原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管理”,原电力部颁发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些法规,原电力部颁发的《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第6.3.2条规定:“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应按产权隶属关系及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因此,农村触电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由发生触电伤亡事故的设施所有者负责,是供电局的设施由供电局负责,是村属设施由村负责,是私人设施由自己负责。
农电体制改革前的供电局是政府的管电行政职能部门,不少人凭着这一条把农村触电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一古脑儿地往供电局身上推。这里混淆了行政管理与财产管理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供电局是电力行政管理者,而不是所有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其不承担非直接管理的电力设施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正如煤炭局不承担煤矿瓦斯爆炸,林业局不承担森林失火,消防大队不承担用户火灾,劳动局不承担锅炉爆炸事故的民事责任一样。
供电局应对用户安全用电实行行政督促,但仅仅是行政督促而已,而安全责任仍属用户自己。《供电营业规则》第61条规定:“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正是由于不少人误认为供电局有检查责任,因而应承担触电伤亡的民事责任。为此,原电力部颁发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一些用电村未装设漏电保护器或保护器退出运行而发生的事故,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电力是商品,供电企业是要保证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千万别忘了,电网联系着千家万户,供电企业只保证电力这个商品输送到供电与用电双方的产权交界处的安全,到了用户设备上以后的安全就完全由用户自己负责了。如果用户设备上的安全事故由供电企业承担,于理于法均不符合。
××县供电局长拒绝赔偿不是强词夺理,而是据理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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