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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伤亡索赔的焦点及法律责任

  2006-03-06 17:14:5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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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河北省广平县电力局 李廷河


1 触电伤亡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违犯民事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除法律规定外,一般采用过错原则。因此,是否过错违犯法定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触电伤亡的赔偿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谁(原告、被告或第三者)因过错违犯法定义务,谁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触电伤亡发生在供电设施上(或与带电设备有联系的其他物体上),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触电伤亡中,判断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就应该看是谁拥有发生事故供电设施的产权,谁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不论产权归属,一发生触电伤亡事故,就让电力部门赔偿,显然是不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不公平的。随着农电体制改革的进行,农村低压电力资产划归供电企业所有,供电企业应该严格管理好属于自己的资产。一旦在产权属于自己的线路、设备上发生事故,责任是推脱不掉的。

2 供电设施检查责任问题

  在触电伤亡赔偿中,有的原告以用户或电力企业的供电设施存在缺陷或隐患而供电企业检查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和指出,或发现了未能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等为理由,让电力企业承担管理不力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有失公平的。电力企业对用户的用电检查是一种企业行为,其对用户的电力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用电检查,并不改变用户对其所属电力设施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为此,1996年8月21日原电力工业部颁布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应同样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找出是谁造成的缺陷或隐患。如果是产权所有人维护管理不善或未能及时消除危险等原因造成的,就应该由产权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原告或第三人过错,或违反有关规程、规定造成的,就应该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应该强调的一点是,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3 触电伤亡赔偿中的过错责任问题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本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在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状态下,造成他人伤害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因此,适用本条必须严格界定在“作业”状态下。如果被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致伤(亡)而不是在作业状态下造成的,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那么,什么是“作业”呢?所谓作业,是指为完成生产、学习、军事训练等而进行的行为活动。如果没有人进行作业活动,作业对象就处于相对静止,这种状态就谈不上作业。如管道中的煤气、罐中的剧毒农药、供电设施上的电力、静止的高速运输工具等,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但不能说其在“作业”,只能说他是危险物。而电力企业的高空、高压作业是指对高空、高压供电设施的施工、检修等,只有在这种状态下,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又不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属高度危险物的应在明显位置悬挂警示装置,对电力设施,应悬挂警示牌,以防有些人对危险物认识不足造成伤害。在这里提醒供电企业,对产权属于自己的设施,人可以接触到的地方一定要悬挂警示牌。

4 安全用电宣传教育问题

  有的受害人在找不出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以自己“不知电的危险”或“没有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电力企业给予赔偿,显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我国《刑法》已实施多年,但不能说故意杀人者因不懂法律而不受法律制裁。况且电力部门和社会上有关部门对安全用电知识都做了大量宣传,安全用电标语随处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更不能说因不知电的危险或没有行为能力就要求电力部门负赔偿责任了。
  随着农电体制的改革,县级供电企业从设计、材料采购、安装工艺、检查、验收,到检修、维护各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的有关标准操作和管理。加大安全用电的宣传力度,在人能够触及到的电力设施上悬挂警示牌。这样,即使发生触电伤亡引起民事纠纷,供电企业也会在诉讼中占据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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