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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护私拆电力设备致残者

  2006-03-06 17:17: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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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江苏省盐都县供电局 卢 斌


1案情

  1995年3月24日下午,某小学学生王某某(时年10岁)和同伴王某(时年15岁),带着老虎钳等工具到村采石场,两人看见一根高压输电线杆的中部有一固定瓷质器件,器件上有铜丝,就想把铜丝取下来。先由王某爬,但王某几次都未能爬上去,就让王某某站在王某的肩上往上爬。在这个过程中王某某碰到输电线路而触电,王某某与王某同时被电击倒昏迷在地。先苏醒过来的王某看见王某某还在昏迷,立即对其做人工呼吸,并喊人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省人民医院治疗,保住了生命,但王某某右臂被高压电击伤截肢,两大腿亦被击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为五级伤残。王某某受伤致残后,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区电力管理站、村委会及王某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王某某触电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80000元,假肢费360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63192元。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区电力管理站是电力管理部门,对村采石场输电线杆中部的不安全带电装置,应当督促该村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其没有做,属监督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责任。村委会对产权属于自己的高度危险装置具有维护、管理的职责,但是没有维护、管理好,没有将这一危险装置拆除,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区电力管理站和村委会辩称:该电线杆下方原有变压器,因采石场停办,合理地拆除了变压器。变压器拆除后,带电的残余部分对地距离大于2.5米,符合安全规定。而且电线杆上写有“有电”的警示标志,因此没有必要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王某某带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到采石场盗窃电气设备,是一种违法行为。爬电线杆企图盗窃电气设备而导致自身触电,是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所致。故村委会和电管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审判

  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定:电线杆是村委会为办采石场专门架设的,后采石场因亏损停办。1995年3月10日,该村向区电力管理站申请拆除该落地式变压器,经该站负责人签署报停意见后,该村委会于3月17日拆除了变压器及围墙。虽然当时该线路还没有停电,但电线杆上带电导体设置符合国家《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中“10千伏裸露带电导体部分对地安全距离大于2.5米”的规定。经实地测量,该电线杆带电导体部分对地距离为2.7米,且电线杆写有“有电”的警示标志。因此,法院认为电力线路受法律保护,严禁破坏、毁坏电力线路的一切设备,严禁攀登杆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携老虎钳到村采石场的高压电线杆上拆卸电气设备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原告王某某被高压电击伤致残,但因是违法行为所致,故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区电管站和村委在办理拆除变压器及附属线路的管理虽有不善,但与王某某爬电杆拆盗物品而触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及参照能源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22条之规定,于1996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承担,区电力管理站和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拆盗高压电线杆上的电气设备是违法行为,王某某在拆盗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致残,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区电力管理站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启示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当事人实施了盗窃电气设备这一违法行为,造成了触电而要求赔偿的案件。本案给我们的启示:经电力部门同意并批准拆除的电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达到标准。在拆除之后电力部门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以保证拆除之后的电力设施的安全。如果没有达到安全要求,就应当督促有关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消除危险,以达到标准,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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