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地变压器伤人致残 判决赔偿六十多万元
2006-03-06 17:24: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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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广东省曲江县供电局 邓行斌 魏富营
1 案情
1997年3月13日下午4时,某小学学生江某(时年9岁)和同班同学一起放学回家,途经某建筑公司下属单位某排灌站(无法人资格)。当时排灌站外围墙破损,有一个1米多宽、半米多高的缺口,围墙内安装了一台容量为320千伏・安的落地式变压器。江某与其他3名同学从围墙的缺口处钻了进去,到配电变压器房玩耍。按照规定,落地式安装的变压器必须设置防护栏,而且防护栏必须达到一定的高度。可该变压器周围仅有4根2米左右的水泥柱子和十几厘米高的矮台,在水泥柱子顶部挂了一块写有“高压危险”的木牌。年仅9岁的江某在变压器房玩耍时,不慎碰到变压器带电部位被电击伤。经医院诊断,江某四肢37%面积被电烧伤,左上肢前臂及左手坏死被截除,右上肢坏死也被截除,经医院鉴定为一级伤残。
江某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其法定代理人于1997年8月2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排灌站的上级单位某建筑公司为第一被告,以某市供电局为第二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江某触电致残的医疗费、假肢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818999.06元。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某建筑公司是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但是该公司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变压器,对已损坏的变压器外围的围墙不予修复,变压器四周毫无遮栏,不符合有关规定。其工作人员又擅离职守,致使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区无人看管,极其危险;某市供电局是电力管理部门,对第一被告是否规范地使用变压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其没有及时督促第一被告按规范要求设置护栏和修复围墙,也应负一定责任。
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称:江某擅自爬进围墙,到写有“高压危险”明显标志的变压器边玩耍,是一种明知有危险而到危险区玩耍的违法行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某市供电局称:该变压器的产权单位为某建筑公司,产权单位对其具有管理职责,变压器四周的围栏及围墙应当由建筑公司修建和管理,没有及时修复好围墙、护栏及管理好变压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应由某建筑公司(产权单位)承担责任。供电局是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施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某市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审判结果
1997年12月2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后法院查明:该变压器安装于1963年,某建筑公司拥有产权,并负责其维修、管理。该变压器采用落地式的安装方式,没有按规定设置防护栏,在安置变压器处的外围墙破损成一个1米多宽、半米多高的缺口后也未及时修复,并且没有派人值班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因不能识别变压器的危险性而触电受伤致残,所以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市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只负责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市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由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51723.90元,安装假肢费50万元,伤残补助费58800元,共计人民币610523.90元;某市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于1998年1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是“地方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是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上诉人还提出,《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都是对供电设施产权的规范,而并未因此否认供电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供电部门不承担责任不符合立法原意。另外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1998年4月28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某市供电局辩称: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说明国务院已经授权国家电力管理部门制定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依据这一授权,电力工业部制定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这是国务院所属部门经授权后制定的规章,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地方性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都适用。同时,上诉人所提出的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是否按规范进行建设和运行,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是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性质的问题。行政管理如果失职,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而不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维护、管理是民事责任范围,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
省高级<
作者:广东省曲江县供电局 邓行斌 魏富营
1 案情
1997年3月13日下午4时,某小学学生江某(时年9岁)和同班同学一起放学回家,途经某建筑公司下属单位某排灌站(无法人资格)。当时排灌站外围墙破损,有一个1米多宽、半米多高的缺口,围墙内安装了一台容量为320千伏・安的落地式变压器。江某与其他3名同学从围墙的缺口处钻了进去,到配电变压器房玩耍。按照规定,落地式安装的变压器必须设置防护栏,而且防护栏必须达到一定的高度。可该变压器周围仅有4根2米左右的水泥柱子和十几厘米高的矮台,在水泥柱子顶部挂了一块写有“高压危险”的木牌。年仅9岁的江某在变压器房玩耍时,不慎碰到变压器带电部位被电击伤。经医院诊断,江某四肢37%面积被电烧伤,左上肢前臂及左手坏死被截除,右上肢坏死也被截除,经医院鉴定为一级伤残。
江某触电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后,其法定代理人于1997年8月2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某排灌站的上级单位某建筑公司为第一被告,以某市供电局为第二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江某触电致残的医疗费、假肢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818999.06元。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某建筑公司是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但是该公司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变压器,对已损坏的变压器外围的围墙不予修复,变压器四周毫无遮栏,不符合有关规定。其工作人员又擅离职守,致使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区无人看管,极其危险;某市供电局是电力管理部门,对第一被告是否规范地使用变压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其没有及时督促第一被告按规范要求设置护栏和修复围墙,也应负一定责任。
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称:江某擅自爬进围墙,到写有“高压危险”明显标志的变压器边玩耍,是一种明知有危险而到危险区玩耍的违法行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某市供电局称:该变压器的产权单位为某建筑公司,产权单位对其具有管理职责,变压器四周的围栏及围墙应当由建筑公司修建和管理,没有及时修复好围墙、护栏及管理好变压器,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应由某建筑公司(产权单位)承担责任。供电局是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施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某市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审判结果
1997年12月2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后法院查明:该变压器安装于1963年,某建筑公司拥有产权,并负责其维修、管理。该变压器采用落地式的安装方式,没有按规定设置防护栏,在安置变压器处的外围墙破损成一个1米多宽、半米多高的缺口后也未及时修复,并且没有派人值班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因不能识别变压器的危险性而触电受伤致残,所以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市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只负责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市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情况,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由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51723.90元,安装假肢费50万元,伤残补助费58800元,共计人民币610523.90元;某市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于1998年1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是“地方性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是适用法律不当。同时上诉人还提出,《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都是对供电设施产权的规范,而并未因此否认供电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供电部门不承担责任不符合立法原意。另外上诉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1998年4月28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某市供电局辩称: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说明国务院已经授权国家电力管理部门制定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依据这一授权,电力工业部制定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这是国务院所属部门经授权后制定的规章,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地方性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都适用。同时,上诉人所提出的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是否按规范进行建设和运行,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是与民事赔偿责任不同性质的问题。行政管理如果失职,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而不是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维护、管理是民事责任范围,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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