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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费停电 遭遇受转供电人叫板――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

  2006-03-06 17:28:5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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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安徽省望江供电公司 荣 成

1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日,因某开发公司拖欠望江供电公司电费1.5万元, 供电公司在履行了正常的停电手续后,对某开发公司中止供电,某预制板厂用电系该开发公司转供且未经供电公司许可亦因此停电,因协商未果,2005年2月1日,该项预制板厂以供电公司停电未提前通知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违反供电合同突然停止供电”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接受他人转供电并未得到被告许可,且停电前被告已通知了用电人某开发公司,被告对原告因停电导致的损失无法预计,被告无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案例评析
  
    本案属新型的因停电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但其中的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近年来,由于国有企业改制步伐的加快,租赁设备、场地经营者较为普遍,转供电的情况在一些地区普遍存在, 因转供电而发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类似于本案的诉讼,原告有可能提起供用电合同纠纷之诉,也有可能提起财产侵权纠纷之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不能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若原告提起违约之诉,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供用电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属受转供电人,且未经供电人许可,其无法提供原、被告有供用电合同关系的证据, 甚至连一张供电企业开出的电费发票都无法提供。故若原告提起违约之诉, 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属供用电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权对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义务,故被告停电前无通知原告及对原告保障供电持续的法律义务。
    本案原告提起了侵权之诉,供电人应谨慎对待, 否则,若法官认定供电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对原告财产损失有过错及停电与原告财产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供电人有可能败诉。故供电人应积极收集有关停电有法律依据、停电程序合法、对原告的损失无法预计等证据,从而证明主观上无过错、未实施违法行为这一重要事实,而切不可掉以轻心。
    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停电通知单回执,办案律师对某开发公司电工曹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停电通知单回执上的签字属实和停电前30分钟接到了供电所电工赵某的电话通知等),同时还申请了曹某出庭作证。
    本案原告的用电系他人转供而来,原告从未到被告的营业机构办理过申请用电手续,转供电单位也从未就其转供电行为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意。《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故原告接受他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属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违法的行为不能得到合法的利益。
    被告提交法庭的多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对某开发公司的停电手续合法,系欠费停电,且提前通知了用电单位。同时,由于原告并非被告的用电户,原告因停电造成的损失超出了被告的预计范围,是被告所无法预料的损失,故被告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启示

    本案给供电人的启示是,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尤其应重视审查用电人的主体地位,用电人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供电人向谁主张合同权利,向谁承担合同义务,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应选择最有利于供电人主张权利, 最有利于降低供电人履约成本的一方作为用电人;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对用电人停电时,因严格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用户的义务,同时注意保存收集证据;应重视加大对社会公众的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对供电企业的服务和义务有合理的预期,避免出现本案受转供电人因预期过高而引发诉讼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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