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电费“不当得利”的成功追讨
2006-03-06 17:30:4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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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山东省莱芜供电公司农电部 王宪才
2004年6月以来,某所所辖10KV机械厂线线损莫名升高,且呈现出攀升的趋势,供电所和用电稽查人员多次对该线路的客户进行拉网式检查,均未发现原因。经分析,此前该线路线损基本正常,自从某锻造有限公司送电以后,线损出现波动,由于该客户是新上项目,刚送电时,用电量很小,线损波动不明显,客户正常生产以后,线损随客户的用电量成正比波动,用电量越大,线损越高。8月18日-8月25日,供电所、稽查队连续8天对该线路上的客户 进行抄表,昼夜跟踪检查,将怀疑的目标逐步缩小,最终确定该锻造有限公司有重大嫌疑,但该单位早已安装了高压组合互感器,互感器的封铅完好,没有更动的痕迹。稽查人员随对客户用电设备的功率进行统计,查验了客户的设备运行记录,通过设备运行时间确定客户的实际用电量,并与抄见电量进行对比分析,最终确定高压组合互感器存在问题。为进一步明确问题的性质,合理确定电量损失情况,稽查人员先后两次邀请公司装表接电科专工、计量专工现场确认,最终认定高压组合互感器逆相序且C相电流反进,致使部分电量未计入电表。为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工作人员要求客户签字认可,但客户以接线错误不是自身责任为由,拒绝签字,问题陷入僵局。
供电公司作为受害人,如果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必须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对高压组合互感器因接线错误造成少计电量的具体数额应充分举证。依据《电力法》第31条规定,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鉴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电力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事情发生以后,客户依此规定为由,对供电方确定的电量数额提出异议,拒绝缴纳追补电费。
由于高压组合互感器是供电企业管理的计量设备,举证接线错误问题是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尚在两可之间,加上电能的特殊性,产供销同时完成,不能储存,在电能表计量不准确的情况下,要举证客户电量往往很困难。供电方若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就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就需要在第一时间里搜集证据,和客户共同确认误接线的类型,保全相关证据,掌握用户的产量、单位产品耗电量、投入设备的功率以及设备运行时间等一手资料。
针对这种情况,供电公司经过权衡利弊,防止供用电双方的关系恶化,影响优质服务水平,要求工作人员要找出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要做好同客户的沟通和解释工作,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解决争议,分文不少地追回不当得利,让客户心服口服,尤其是在难以收集必要的证据时,更要避免走诉讼之路。
为明确互感器误接线期间客户的实际用电情况,稽查队、供电所将客户变压器验收送电以前和送电以来线损的波动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对客户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了客户设备运行情况和线路线损波动情况的对应关系。经充分论证,因作为电费结算依据的高压组合互感器接线问题,致使客户部分电量未计入电表,由此使供电企业损失电量31071KWh。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电表少计电量而导致客户少付电费是客户没有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供电企业。但客户始终坚持表计接线问题非自身主观意志,是供电企业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依据。如何从法律上找到依据,让客户明晰不当得利的本质和法律规定,稽查人员认真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电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献,从中寻求法律支持,并向客户耐心做好解释工作。首先肯定,电能计量表计接线错误,不是客户的责任,但因计量不准,客户是实际受益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电能表由于未能准确记录客户的实际用电量,但客户的设备运行记录足以证明少计电量部分。因电表少计电量而造成客户少付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对此,客户没有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客户有按电机实际运行情况计算电量并返还电费的法律义务。
据此,工作人员还和客户共同分析了不当得利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是由过错的,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财务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只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则具有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利益<
作者:山东省莱芜供电公司农电部 王宪才
2004年6月以来,某所所辖10KV机械厂线线损莫名升高,且呈现出攀升的趋势,供电所和用电稽查人员多次对该线路的客户进行拉网式检查,均未发现原因。经分析,此前该线路线损基本正常,自从某锻造有限公司送电以后,线损出现波动,由于该客户是新上项目,刚送电时,用电量很小,线损波动不明显,客户正常生产以后,线损随客户的用电量成正比波动,用电量越大,线损越高。8月18日-8月25日,供电所、稽查队连续8天对该线路上的客户 进行抄表,昼夜跟踪检查,将怀疑的目标逐步缩小,最终确定该锻造有限公司有重大嫌疑,但该单位早已安装了高压组合互感器,互感器的封铅完好,没有更动的痕迹。稽查人员随对客户用电设备的功率进行统计,查验了客户的设备运行记录,通过设备运行时间确定客户的实际用电量,并与抄见电量进行对比分析,最终确定高压组合互感器存在问题。为进一步明确问题的性质,合理确定电量损失情况,稽查人员先后两次邀请公司装表接电科专工、计量专工现场确认,最终认定高压组合互感器逆相序且C相电流反进,致使部分电量未计入电表。为增强证据的法律效力,工作人员要求客户签字认可,但客户以接线错误不是自身责任为由,拒绝签字,问题陷入僵局。
供电公司作为受害人,如果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必须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对高压组合互感器因接线错误造成少计电量的具体数额应充分举证。依据《电力法》第31条规定,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鉴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电力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事情发生以后,客户依此规定为由,对供电方确定的电量数额提出异议,拒绝缴纳追补电费。
由于高压组合互感器是供电企业管理的计量设备,举证接线错误问题是否得到法院的认可尚在两可之间,加上电能的特殊性,产供销同时完成,不能储存,在电能表计量不准确的情况下,要举证客户电量往往很困难。供电方若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就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这就需要在第一时间里搜集证据,和客户共同确认误接线的类型,保全相关证据,掌握用户的产量、单位产品耗电量、投入设备的功率以及设备运行时间等一手资料。
针对这种情况,供电公司经过权衡利弊,防止供用电双方的关系恶化,影响优质服务水平,要求工作人员要找出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要做好同客户的沟通和解释工作,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解决争议,分文不少地追回不当得利,让客户心服口服,尤其是在难以收集必要的证据时,更要避免走诉讼之路。
为明确互感器误接线期间客户的实际用电情况,稽查队、供电所将客户变压器验收送电以前和送电以来线损的波动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对客户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了客户设备运行情况和线路线损波动情况的对应关系。经充分论证,因作为电费结算依据的高压组合互感器接线问题,致使客户部分电量未计入电表,由此使供电企业损失电量31071KWh。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电表少计电量而导致客户少付电费是客户没有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供电企业。但客户始终坚持表计接线问题非自身主观意志,是供电企业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依据。如何从法律上找到依据,让客户明晰不当得利的本质和法律规定,稽查人员认真翻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电力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献,从中寻求法律支持,并向客户耐心做好解释工作。首先肯定,电能计量表计接线错误,不是客户的责任,但因计量不准,客户是实际受益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电能表由于未能准确记录客户的实际用电量,但客户的设备运行记录足以证明少计电量部分。因电表少计电量而造成客户少付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对此,客户没有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客户有按电机实际运行情况计算电量并返还电费的法律义务。
据此,工作人员还和客户共同分析了不当得利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是由过错的,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财务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只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则具有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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