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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违章建房民工触电死亡索赔案分析

  2006-03-06 17:32: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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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河南省宜阳县电业局 王朝良

1案情

    2002年6月,河南省宜阳县某村村民刘某在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许可证尚未办妥的情况下,以家中人多无处住为由,将建房工程以口头约定方式承包给村民高某。同年6月20日,高某组织一批民工开始建房。7月8日上午,民工王某在施工中站立在建筑物主体上转移3m多长的钢筋时,钢筋触及高压线,王当即被电击倒,经抢救无关效死亡。
    埋葬死者后,王某的父亲、妻子及其两个儿子将宜阳县电业局推上被告席。其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35kV高压线产权属宜阳电业局,其架空线路输送电力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35kV线路离地距离为10m,现在高压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仅2.5m;电业局巡线人员明知保护区内存在违章施工建房行为,而未采取“阻止”措施,应承担民事责任。

2.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电击伤,该电路距房顶距离仅2.5m,不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规范标准;在线下危险范围内建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宜阳电业局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管理人,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线路不进行整改,让其运行,对线下违章建筑行为长期不予行使管理权利,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宜阳县电业局对王磊的死亡结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宜阳电业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述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事实不清。⑴原判决认为宜阳电业局“明知”刘献民在高压保护区内施工建房,对此建房行为长期疏于管理,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第17条第4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房主刘某违章突击建房,时间在我局6月巡视后和7月巡视前,对其未办证及7月8日发生事故,我局无法预知。⑵对刘建房行为不予禁止不成立。首先,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授予供电部门享有“禁止权”,供电部门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其次,电业局在无法明知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又如何“禁止”。
    第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认为静态输送电力的架空线路属高度危险“作业”,是错误的。线路作业是指电力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的具体活动作用于输电线路,该输电线路的客观存在和正常运行状态本身不称作业,因此不应笼统套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2004年6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1刘某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建房,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应承担主要责任。○2、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带电高压线存在危险性,在施工中违章操作也应承担责任。
    3、宜阳电业局具备免责条件,不承担民事责任。○4、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启示

3.1供电部门由一审被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到二审被判免责,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高压线路对地距离进行案件审理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按照司法惯例,优先适用行业法规(《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依据《民法通则》、行业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伤亡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案件审理,是供电部门本案胜诉的关键所在。
3.2大量的电力伤害案件表明,大部分受害者电力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才发生不同类型的电力伤亡事件。伤亡事件发生后,他们不从自身找原因,最终往往将责任推给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有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许多受电击伤者所委托律师及一部分审判人员的观点。电企业不是“唐僧肉”,遇到触电伤亡索赔案件,一定要及时收集有关证据,积极出庭应诉,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3.3改善心智模式,更新思想观念,不当“被告”当“原告”。对于违犯电力法规的行为,供电部门要注重保全合法的免责证据,主动出击,坚决制止,除及时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制止其违法违章行为外,必要时可将对方推上被告席,由执法部门强行拆除其违章建筑物,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通道畅通,避免以后发生电力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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