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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格的十千伏线下作业被电击伤责任自负

  2006-03-06 17:33: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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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作者:湖北省南漳县供电公司 李绍杰 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闫维军  

    2004年9月28日(2005年4月4日收到判决),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漳县武安镇某村村民刘某诉该村村民赵某和南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48.15元的70%,即4723.71元;其余30%由刘某自已承担;南漳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技术规程要求,管理上无过错,事故的发生与其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决以南漳供电公司系高压线路的所有人为由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历经一年多的诉讼,上诉,本案终于有了说法。

1.案情

    2002年12月12日,赵某请刘某等人帮忙为其修理院内的压水井。中午12时许,刘某在从地下拔出已坏的压水井管(无缝钢管,长度约8米)后,因井管突然倾倒接触到南漳供电公司所有的斜穿过赵某院子的10千伏高压导线(高压线离地面垂直高度在7米以上),刘某当即被高压电吸附在无缝钢管上,手脚被高压电严重烧伤并昏迷过去,后被他人送到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
    据调查,赵某于1985年和1990年在此次事故地建房, 南漳供电公司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在赵某建房前已架设通电。该高压电线离地面高度为7米,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1987在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6.5米的要求。赵某在请刘某等人帮忙修理压水井前没有通知电力部门停电。

2.审理

    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赵某在没有通知电力部门停电的情况下,请刘某等在高压电力设施周围帮其修理压水井,致刘某被电击伤。赵某作为被帮工人,对刘某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南漳供电公司所有的斜穿过赵某院子的10千伏高压导线与地面垂直高度虽然符合相关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但刘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所有的高压线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刘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刘某的故意行为所致,为此南漳供电公司对刘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48.15元的70%,即4723.71元;二、被告南漳供电公司赔偿刘某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48.15元的30%,即2024.45元。
    判决后,南漳供电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下理由:
(一)涉案高压线路离地面垂直距离高度在7米以上,该线路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赵某在请刘某为其修理压水井前没有通知电力部门停电,更未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二)刘某等施工的地方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赵某施工未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施工地点属非法建筑,刘某在非法建筑内所受伤害应由赵某承担责任。赵某的行为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而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引起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的架设时间早于赵某的建房时间,根据我国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赵某在没有经过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且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请刘某等人在高压电力设施下为其无偿义务帮工从事修理压水井的危险作业,致刘某被高压电击伤。赵某作为被帮工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有过错,对刘某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拔水管这样危险作业可能会出现触电后果,但其对施工安全放任不管,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南漳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技术规程要求,管理上无过错,事故的发生与其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南漳供电公司系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襄中民二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文章开头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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