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承揽,还是雇佣?
2006-03-03 10:24:12 来源:河南电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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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近年来,随着城网改造的启动,电力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因临时用工问题引发了诸多纠纷,但每一个提供劳务者能否都与电力企业构成劳动关系,却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2005年11月14日上午,因城网改造疏通线路通道而锯树引起的一起人身伤害案,正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原告徐卫星诉称:2005年4月28日,邓州市电业局下属的邓州市第一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有一个施工队在原告所在的村边架设电线时,因电线杆附近的树枝离电线太近,需要截短。该施工队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截树枝,施工队支付酬金。当原告正用油锯作业时,油锯却被树枝压住了,原告的左臂被锯伤。因原告与邓州市电业局及其下属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其人身伤害应由邓州市电业局、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三方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称:原告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动力完成锯树枝的业务,施工队只是按其劳动成果支付酬金,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致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归纳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
原告代理人首先发表代理意见:是雇佣合同。理由如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要看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受雇人是否获得报酬;受雇人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受雇人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结合本案,原告受被告所雇从事锯树枝业务,由被告支付工钱,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如何工作需要听命于被告,由被告安排如何操作,这些,都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和要件。
被告方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因为,我国劳动法律规定,雇佣合同也就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一种合同,它与承揽合同有某种共性,但两者也存在本质性区别。其一,雇佣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的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而已。其二,雇佣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是把劳动成果交付后才能得到报酬。其三,雇佣合同关系是从属关系,受雇人必须听命于雇主,服从对方的工作安排;而承揽合同则不同,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此外,雇佣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个人之间,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或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而不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因有四:1.原告是以自己的生产工具承揽锯树枝业务的,虽然他在锯树中要付出劳务,但是他向被告方提供的不是劳务本身,而是锯树枝的劳动成果。2.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原告按照要求将树枝锯掉,则被告方应向其支付报酬100元,如果原告不能按要求锯掉树枝,则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报酬,被告方也不会向其付款。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锯树枝业务中,是独立进行工作的,无论他是采取刀砍、油锯或者其他方法,被告方均无权干涉,更不能命令和指挥原告进行除锯树枝以外的其他工作。4.被告第一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邓州市电业局所属的正规国有企业,原告并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或者聘用人员,不可能与被告发生雇佣(劳动)关系,而是用自己的劳动工具为被告锯树枝与被告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自己受伤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经过法庭辩论,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已确定无疑。
诸如此类的纠纷,在日后的工作中想必还会遇到。作为电力企业,若要规避风险,必须针对不同的用工类别,事先签订规范的合同。本案的发生正是缺乏合同这一要件才引起的。
2005年11月14日上午,因城网改造疏通线路通道而锯树引起的一起人身伤害案,正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原告徐卫星诉称:2005年4月28日,邓州市电业局下属的邓州市第一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有一个施工队在原告所在的村边架设电线时,因电线杆附近的树枝离电线太近,需要截短。该施工队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截树枝,施工队支付酬金。当原告正用油锯作业时,油锯却被树枝压住了,原告的左臂被锯伤。因原告与邓州市电业局及其下属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所以,其人身伤害应由邓州市电业局、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施工队三方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称:原告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动力完成锯树枝的业务,施工队只是按其劳动成果支付酬金,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致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归纳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
原告代理人首先发表代理意见:是雇佣合同。理由如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要看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受雇人是否获得报酬;受雇人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受雇人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结合本案,原告受被告所雇从事锯树枝业务,由被告支付工钱,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如何工作需要听命于被告,由被告安排如何操作,这些,都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和要件。
被告方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因为,我国劳动法律规定,雇佣合同也就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一种合同,它与承揽合同有某种共性,但两者也存在本质性区别。其一,雇佣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承揽合同则在于一定的工作的完成,虽然涉及到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为获得其成果的手段而已。其二,雇佣合同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是把劳动成果交付后才能得到报酬。其三,雇佣合同关系是从属关系,受雇人必须听命于雇主,服从对方的工作安排;而承揽合同则不同,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此外,雇佣合同反映的是用人单位和本单位职工个人之间,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或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
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而不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因有四:1.原告是以自己的生产工具承揽锯树枝业务的,虽然他在锯树中要付出劳务,但是他向被告方提供的不是劳务本身,而是锯树枝的劳动成果。2.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原告按照要求将树枝锯掉,则被告方应向其支付报酬100元,如果原告不能按要求锯掉树枝,则原告方无权要求被告方支付报酬,被告方也不会向其付款。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锯树枝业务中,是独立进行工作的,无论他是采取刀砍、油锯或者其他方法,被告方均无权干涉,更不能命令和指挥原告进行除锯树枝以外的其他工作。4.被告第一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邓州市电业局所属的正规国有企业,原告并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或者聘用人员,不可能与被告发生雇佣(劳动)关系,而是用自己的劳动工具为被告锯树枝与被告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是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自己受伤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经过法庭辩论,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已确定无疑。
诸如此类的纠纷,在日后的工作中想必还会遇到。作为电力企业,若要规避风险,必须针对不同的用工类别,事先签订规范的合同。本案的发生正是缺乏合同这一要件才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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