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窃电的若干法律问题
2006-01-06 14:21:39 来源:河南电力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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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窃电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损害了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更重要的是,窃电行为还可能导致火灾、电力设施毁损、大面积停电等严重事故。可见,窃电不仅关系到供电企业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电力安全与稳定供应。
窃电行为屡禁不止,打击窃电工作困难重重,从法律角度来说,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反窃电立法先天不足,不能适应有效打击窃电工作的需要。我国当前反窃电立法层次较高的是《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但这两个规定可操作性差。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窃电的制止与处理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力较弱。近年来,不少省份开展了地方反窃电立法工作,我省在1999年由原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同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打击窃电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对打击窃电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反窃电规定的立法层次还有待提高。
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未能有效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主要是由于法律的颁布与电力体制改革未能有效衔接,导致法律与改革脱节。《电力法》实行政企分开,规定由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我省电力部门至2000年年底正式将政府职能移交当时的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也随着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而撤销,其管电职能现由省发改委行使)。各市级供电企业的电力行政职能移交工作搁置至今。这样就出现了法律规定与实际工作严重脱节的怪现象。表现在打击窃电方面,就是“有权无能、有能无权”,即政府部门有法律上的授权,而无人员、精力和业务能力开展打击窃电工作;供电企业虽然有人、财、物的保障,但却无行政执法职能,且不具备被授权主体的资格,无法要求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打击窃电的行政执法工作。
查窃电工作中的取证难度大。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供电企业在取证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阻碍。供电企业无任何强有力的取证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客户应当接受供电企业的检查并提供方便,但由于《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未规定客户不配合时的处罚措施,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导致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第二个方面是供电企业取到的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力不强。主要表现在供电企业和客户同为民事主体,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中取得的窃电证据,在供电企业自身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中,如果窃电者拒不承认,证据的效力认定往往会引起争议。
窃电数额认定易起争议。依照《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窃电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不论是追缴电费的民事责任,还是处以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或是达到盗窃数额的起点,追究刑事责任,都涉及窃电数额的计算。窃电量具体应该怎么计算,《刑法》中只规定了盗窃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但未明确对电力这种无形商品,如何确定盗窃数量。同样,《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未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窃电量的确定方法,包括用电容量的确定以及在无法查明情况下窃电时间的确定等。供电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抓到的窃电者,其窃电数额也是按此方法进行计算的,但由于《供电营业规则》是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对于依照此条计算出的窃电数额作为判处窃电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法院系统认识不一,也影响了对窃电分子的有效制裁。
针对以上打击窃电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供电企业除了要积极争取政府部门支持,呼吁制定反窃电地方法规,尽快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不到位的问题之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正确认识查窃电行为的性质。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对窃电行为的查处,前者是以部门规章形式表现的电力行政法,后者规定了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前者是一种纵向管理关系,后者是一种横向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供电企业来说,要正确认识我们所开展的查窃电活动的法律性质,即应以企业的身份开展用电检查,依据的是《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坚决杜绝混用民事措施和行政措施,混淆行政执法程序和用电检查程序的情况。
明确查窃电的目的。打击窃电行为有两个目的,一是减少和避免供电企业的经济损失;二是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确保电力的安全、稳定、可靠供应。对供电企业而言,第一个应是主要目的,即通过查处窃电,及时制止窃电行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追收电费和违约金,挽回电费损失。而对于社会效益的实现,则有赖于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通过刑事惩罚,起到震<
窃电行为屡禁不止,打击窃电工作困难重重,从法律角度来说,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反窃电立法先天不足,不能适应有效打击窃电工作的需要。我国当前反窃电立法层次较高的是《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但这两个规定可操作性差。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窃电的制止与处理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力较弱。近年来,不少省份开展了地方反窃电立法工作,我省在1999年由原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同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打击窃电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对打击窃电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反窃电规定的立法层次还有待提高。
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未能有效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主要是由于法律的颁布与电力体制改革未能有效衔接,导致法律与改革脱节。《电力法》实行政企分开,规定由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我省电力部门至2000年年底正式将政府职能移交当时的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也随着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而撤销,其管电职能现由省发改委行使)。各市级供电企业的电力行政职能移交工作搁置至今。这样就出现了法律规定与实际工作严重脱节的怪现象。表现在打击窃电方面,就是“有权无能、有能无权”,即政府部门有法律上的授权,而无人员、精力和业务能力开展打击窃电工作;供电企业虽然有人、财、物的保障,但却无行政执法职能,且不具备被授权主体的资格,无法要求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打击窃电的行政执法工作。
查窃电工作中的取证难度大。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是供电企业在取证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阻碍。供电企业无任何强有力的取证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客户应当接受供电企业的检查并提供方便,但由于《用电检查管理办法》未规定客户不配合时的处罚措施,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设,导致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第二个方面是供电企业取到的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明力不强。主要表现在供电企业和客户同为民事主体,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中取得的窃电证据,在供电企业自身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中,如果窃电者拒不承认,证据的效力认定往往会引起争议。
窃电数额认定易起争议。依照《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窃电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不论是追缴电费的民事责任,还是处以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或是达到盗窃数额的起点,追究刑事责任,都涉及窃电数额的计算。窃电量具体应该怎么计算,《刑法》中只规定了盗窃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但未明确对电力这种无形商品,如何确定盗窃数量。同样,《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未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窃电量的确定方法,包括用电容量的确定以及在无法查明情况下窃电时间的确定等。供电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对于抓到的窃电者,其窃电数额也是按此方法进行计算的,但由于《供电营业规则》是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对于依照此条计算出的窃电数额作为判处窃电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法院系统认识不一,也影响了对窃电分子的有效制裁。
针对以上打击窃电工作中的难点问题,供电企业除了要积极争取政府部门支持,呼吁制定反窃电地方法规,尽快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不到位的问题之外,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正确认识查窃电行为的性质。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都规定了对窃电行为的查处,前者是以部门规章形式表现的电力行政法,后者规定了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前者是一种纵向管理关系,后者是一种横向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供电企业来说,要正确认识我们所开展的查窃电活动的法律性质,即应以企业的身份开展用电检查,依据的是《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坚决杜绝混用民事措施和行政措施,混淆行政执法程序和用电检查程序的情况。
明确查窃电的目的。打击窃电行为有两个目的,一是减少和避免供电企业的经济损失;二是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确保电力的安全、稳定、可靠供应。对供电企业而言,第一个应是主要目的,即通过查处窃电,及时制止窃电行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追收电费和违约金,挽回电费损失。而对于社会效益的实现,则有赖于对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通过刑事惩罚,起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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