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身亡,供电公司应担责
2005-12-13 12:11:56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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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法制日报》12月12日第七版刊登了《进配电室“方便”命归西,个人负主责配电室管理者负次责》一文,报道了“山东省济宁市一位刘姓市民到高压配电室‘方便’,不幸触电身亡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高压配电室的危险,况且,配电室墙上有警示,他本人应对这次事故的后果负主要责任;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出让给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应对配电室进行妥善管理,对刘某之死应负次要责任”;笔者认为受害人刘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让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值得商榷。
笔者的观点是供电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部分责任由刘某自行承担,而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高压电的产权人是供电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确定配电设施的产权人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那么谁是本案配电设施的产权人呢?我们知道,配电解决的是高压电经过配电,转化为低压电,再输出供给居民用户使用。这说明在线路输出配电房之前都是高压电,而该高压电的产权人必然是供电公司,而不可能是用户,更不能是房地产公司,因为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公共设施用地,国土管理局将该土地出让给房产公司是只出让了土地,而没有出让配电房,因此该配电房的产权仍属于供电公司,而不属于房产公司,也就是房产公司没有产权,没有产权则不承担责任。按照上述高法解释,高压电造成的损害,由产权人担责。
其次,高压电致人死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于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技术性较强,因此对这些高危行业造成的侵权,国家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已经分配给了侵权人,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受害人刘某没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只能由供电公司承担,如果供电公司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刘某明知配电房上写有警示用语,还故意进入,也有一定过错,这说明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如果让房产公司担责,也不公平。因为房产公司与供电公司没有供电合同关系,房产公司既不用电,又不供电(卖电),其与配电房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房产公司既没有管理配电房的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合同上的义务。房产公司怎么能成为配电房的所有者、管理者呢?如果我们只让房产公司承担义务,而不赋予其权力,必然违背了我国民法权力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打破了人们的公平观。无疑与法律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刘某的损害应由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河南省永城市检察院朱凯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高压配电室的危险,况且,配电室墙上有警示,他本人应对这次事故的后果负主要责任;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出让给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应对配电室进行妥善管理,对刘某之死应负次要责任”;笔者认为受害人刘某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让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值得商榷。
笔者的观点是供电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余部分责任由刘某自行承担,而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首先,高压电的产权人是供电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确定配电设施的产权人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那么谁是本案配电设施的产权人呢?我们知道,配电解决的是高压电经过配电,转化为低压电,再输出供给居民用户使用。这说明在线路输出配电房之前都是高压电,而该高压电的产权人必然是供电公司,而不可能是用户,更不能是房地产公司,因为配电房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公共设施用地,国土管理局将该土地出让给房产公司是只出让了土地,而没有出让配电房,因此该配电房的产权仍属于供电公司,而不属于房产公司,也就是房产公司没有产权,没有产权则不承担责任。按照上述高法解释,高压电造成的损害,由产权人担责。
其次,高压电致人死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于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技术性较强,因此对这些高危行业造成的侵权,国家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已经分配给了侵权人,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针对本案,受害人刘某没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只能由供电公司承担,如果供电公司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刘某明知配电房上写有警示用语,还故意进入,也有一定过错,这说明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如果让房产公司担责,也不公平。因为房产公司与供电公司没有供电合同关系,房产公司既不用电,又不供电(卖电),其与配电房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房产公司既没有管理配电房的法律上的义务,也没有合同上的义务。房产公司怎么能成为配电房的所有者、管理者呢?如果我们只让房产公司承担义务,而不赋予其权力,必然违背了我国民法权力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打破了人们的公平观。无疑与法律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刘某的损害应由供电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河南省永城市检察院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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