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电费回收问题的十种法律手段
2005-12-31 09:45:25 来源:农电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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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1 对用电人(债务人)划分信用等级并适当设定担保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人本身的经营状况和对交纳电费的态度对其划分信用等级。具体而言,我们可以把用户划分为五个信用等级:
AAA级,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按时交纳电费;
AA级,暂时出现经营困难,但能免强按时交纳电费;
A级,经营困难,按时交纳电费困难,但交费态度积极;
B级,经营状况恶化,按时交纳电费出现严重困难;或有能力交纳电费,但是拒不交纳;
C级,濒临破产或已经破产,不可能再交纳电费。
对用户划分信用等级的主要目的是可以使供电企业对用户的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不仅可以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用户决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而且可以适时地通过媒体公布其欠费情况,起到督促其交费的目的。
这种方法可以对所有用户在任何时间适用。在适用时应注意用户的信用等级是一个动态的、长期的评价体系,应根据用电人经营状况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供电人不可能要求所有用户都提供电费担保,同时也没有这种必要。因此,在对用电人划分信用等级后,供电人可首先选择C级和B级的用户要求其提供担保。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限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的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供用电合同可以由第三人信用作保证。
保证方式应为继续保证即最高额保证并且是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供电人与保证人就一定期间(一般为一月)内连续发生的电费订立保证合同,当用电人欠费时,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费义务。
采取继续保证的方法使原来需要多次办理的保证能够一次解决,大大简化了保证合同的缔结程序,节省了保证合同的缔结成本,有利于加强对供电人利益的担保力度。
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注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同时,在保证人的选择上应进行调查,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担保资格且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2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条规定法律上称之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关系上,传统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付钱”,因此,供电人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
当用电人出现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时,即使用电人尚未发生欠费,供电人为保证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即中止供电。这样,供电人的权益就可以从根本上得到维护。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限期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此条规定,当供电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用电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用电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否则即可以中止供电。
在具体实施停电时,要注意《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的新规定,以及《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对停电作出的限制规定,如逾期交费必须达到30天,在停电前还要通知用电人等等。因此在使用不安抗辩权时,要特别注意及时通知用电人。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要求用电人限期提供担保,而不中止供电,如果采取停电措施一定要慎重。一般用电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了担保就达到了我们的目的,能不停尽量不要停电。我们主张对信用等级较低(C级或B级)的用电人可视情况采取这种措施。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不同,预期违约只是违约的现实危险,它可能发展为实际违约,也可能由于违约人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消灭;预期违约也与不安抗辩权不同,不安抗辩权受履行顺序的限制,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权,预期违约是对当事人特定违约行为的表述。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违约或默示违约。具体到电费风险中明示违约是指用电人向供电人明确表示不能按时或拒绝缴纳电费,如书面通知供电人不能按时给付电费等;默示违约则是用电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时或拒绝缴纳电费,如用电人准备向法律申请破产等。
当用电人构成预期违约时,供电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用电人承担违约责任。
3 代位权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人本身的经营状况和对交纳电费的态度对其划分信用等级。具体而言,我们可以把用户划分为五个信用等级:
AAA级,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按时交纳电费;
AA级,暂时出现经营困难,但能免强按时交纳电费;
A级,经营困难,按时交纳电费困难,但交费态度积极;
B级,经营状况恶化,按时交纳电费出现严重困难;或有能力交纳电费,但是拒不交纳;
C级,濒临破产或已经破产,不可能再交纳电费。
对用户划分信用等级的主要目的是可以使供电企业对用户的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不仅可以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用户决定是否要求其提供担保,而且可以适时地通过媒体公布其欠费情况,起到督促其交费的目的。
这种方法可以对所有用户在任何时间适用。在适用时应注意用户的信用等级是一个动态的、长期的评价体系,应根据用电人经营状况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供电人不可能要求所有用户都提供电费担保,同时也没有这种必要。因此,在对用电人划分信用等级后,供电人可首先选择C级和B级的用户要求其提供担保。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限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的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供用电合同可以由第三人信用作保证。
保证方式应为继续保证即最高额保证并且是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供电人与保证人就一定期间(一般为一月)内连续发生的电费订立保证合同,当用电人欠费时,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费义务。
采取继续保证的方法使原来需要多次办理的保证能够一次解决,大大简化了保证合同的缔结程序,节省了保证合同的缔结成本,有利于加强对供电人利益的担保力度。
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注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同时,在保证人的选择上应进行调查,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担保资格且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2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条规定法律上称之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关系上,传统的交易习惯是“先用电,后付钱”,因此,供电人是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
当用电人出现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时,即使用电人尚未发生欠费,供电人为保证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即中止供电。这样,供电人的权益就可以从根本上得到维护。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限期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此条规定,当供电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用电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用电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否则即可以中止供电。
在具体实施停电时,要注意《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的新规定,以及《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对停电作出的限制规定,如逾期交费必须达到30天,在停电前还要通知用电人等等。因此在使用不安抗辩权时,要特别注意及时通知用电人。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要求用电人限期提供担保,而不中止供电,如果采取停电措施一定要慎重。一般用电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了担保就达到了我们的目的,能不停尽量不要停电。我们主张对信用等级较低(C级或B级)的用电人可视情况采取这种措施。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不同,预期违约只是违约的现实危险,它可能发展为实际违约,也可能由于违约人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消灭;预期违约也与不安抗辩权不同,不安抗辩权受履行顺序的限制,是一种法定的救济权,预期违约是对当事人特定违约行为的表述。预期违约可分为明示违约或默示违约。具体到电费风险中明示违约是指用电人向供电人明确表示不能按时或拒绝缴纳电费,如书面通知供电人不能按时给付电费等;默示违约则是用电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时或拒绝缴纳电费,如用电人准备向法律申请破产等。
当用电人构成预期违约时,供电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用电人承担违约责任。
3 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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