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电费回收问题的十种法律手段(二)
2005-10-24 16:30:2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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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5 抵销权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性质不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抵销权。
根据此规定,当供电人对用电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如用电人不按时给付电费,供电人可以以自己对用电人的债务与用电人所欠电费相抵销。不仅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而且即使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也可抵销,而且是否已届清偿期可以不予考虑,同时也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抵销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而且债务如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只需通知对方即可。种类、品质不同或债务尚未到期的,需与对方协商一致。
在通常情况下,供电人不仅只从事一种营业活动,同时还可能通过其他经济活动,与用电人发生往来,这就为抵销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作为供电人,也应积极地创造抵销条件。例如某矿务局已欠下供电公司巨额电费,由于用电人的特殊性,供电公司不能对其采取停电措施,同时矿务局也为某电厂供应煤炭。假定供电公司与电厂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为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省电力公司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同矿务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煤炭买卖合同。这样,省电力公司就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对方主张行使抵销权。这样一方面可以向矿务局施加压力,促使其给付电费,另一方面,在矿务局确实不能给付的情况下,电费也可与其供煤款抵销。
6 债转股
债转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债务的一种方法。对供电企业来讲,就是将用电人所欠电费转为供电人对用电人的股权,使供电人成为用电人的投资方。
电费(债权)转化为股权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达到控股目的,即兼并欠费单位,使之成为供电人的子公司。另一种方式是参股而不控股。在两种方式的选择上要视用电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所欠电费数额而定。
这种解决欠费问题的手段适用于已发生欠费的用电人。要注意考察用电人的经营前景,只应对那些有发展前途,只是一时资金困难的用电人适用,并且需与用电人协商,取得用电人同意,而不能强行进行。供电人可以根据用电人的具体情况,将其所欠全部电费或部分电费转为股权。采取这种措施一方面保护了自己的债权,另一方面也解决了欠费单位的困难,同时也为电力企业多元化经营开辟了一条道路。
7 违约金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均规定,如果用电人逾期交费,供电人有权收取违约金。目前我们在与用电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基本上对此也都作出了约定。这种权利即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违约救济权。
我们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方法,只要用电人出现逾期交费的情况,供电人就可以向用电人收取违约金,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用电人及时缴费。
8 支付令
《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
支付令是一种诉前程序,简便易行,与诉讼或仲裁相比,在时间上、费用上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因此,如果用电人对欠费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有固定住所,可以送达支付令的,供电人可以采取这种措施保护自己的债权。
在使用这种手段时应注意,如果用电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既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供电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实践中,对数额较大的欠费,法院可能会出于经济原因而不愿发出支付令,需要供电人与法院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9 诉讼或仲裁
当用电人欠费后,供电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在采用诉讼或仲裁方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程序上要保证所提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三是如果选择仲裁,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事项。
10 停(限)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40条,《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67条均规定了当用电人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供用电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时,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合同。
尽管中止供电历来被供电人奉为最有效的解决欠费问题的方法,但我们主张只有在前述各种手段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原因有以下三点:(1)中止供电不能扣减本债中的电力商品,这不是用电人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也无法充抵电费或违约金;(2)这种手段常常会受到各种外部力量的干预;(3)采取这种手段实际会影响电力的销售,有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性质不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抵销权。
根据此规定,当供电人对用电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如用电人不按时给付电费,供电人可以以自己对用电人的债务与用电人所欠电费相抵销。不仅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而且即使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也可抵销,而且是否已届清偿期可以不予考虑,同时也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抵销权的行使不需要通过法院,而且债务如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只需通知对方即可。种类、品质不同或债务尚未到期的,需与对方协商一致。
在通常情况下,供电人不仅只从事一种营业活动,同时还可能通过其他经济活动,与用电人发生往来,这就为抵销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作为供电人,也应积极地创造抵销条件。例如某矿务局已欠下供电公司巨额电费,由于用电人的特殊性,供电公司不能对其采取停电措施,同时矿务局也为某电厂供应煤炭。假定供电公司与电厂均无独立法人资格,为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省电力公司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同矿务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和煤炭买卖合同。这样,省电力公司就可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向对方主张行使抵销权。这样一方面可以向矿务局施加压力,促使其给付电费,另一方面,在矿务局确实不能给付的情况下,电费也可与其供煤款抵销。
6 债转股
债转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债务的一种方法。对供电企业来讲,就是将用电人所欠电费转为供电人对用电人的股权,使供电人成为用电人的投资方。
电费(债权)转化为股权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达到控股目的,即兼并欠费单位,使之成为供电人的子公司。另一种方式是参股而不控股。在两种方式的选择上要视用电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所欠电费数额而定。
这种解决欠费问题的手段适用于已发生欠费的用电人。要注意考察用电人的经营前景,只应对那些有发展前途,只是一时资金困难的用电人适用,并且需与用电人协商,取得用电人同意,而不能强行进行。供电人可以根据用电人的具体情况,将其所欠全部电费或部分电费转为股权。采取这种措施一方面保护了自己的债权,另一方面也解决了欠费单位的困难,同时也为电力企业多元化经营开辟了一条道路。
7 违约金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供电营业规则》第98条均规定,如果用电人逾期交费,供电人有权收取违约金。目前我们在与用电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基本上对此也都作出了约定。这种权利即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违约救济权。
我们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救济方法,只要用电人出现逾期交费的情况,供电人就可以向用电人收取违约金,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用电人及时缴费。
8 支付令
《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督促程序。
支付令是一种诉前程序,简便易行,与诉讼或仲裁相比,在时间上、费用上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因此,如果用电人对欠费的事实无异议,并且有固定住所,可以送达支付令的,供电人可以采取这种措施保护自己的债权。
在使用这种手段时应注意,如果用电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既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供电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
在实践中,对数额较大的欠费,法院可能会出于经济原因而不愿发出支付令,需要供电人与法院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9 诉讼或仲裁
当用电人欠费后,供电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在采用诉讼或仲裁方法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程序上要保证所提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三是如果选择仲裁,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要选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事项。
10 停(限)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40条,《供电营业规则》第66条、67条均规定了当用电人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费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供用电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时,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或解除合同。
尽管中止供电历来被供电人奉为最有效的解决欠费问题的方法,但我们主张只有在前述各种手段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才能采取这种措施。原因有以下三点:(1)中止供电不能扣减本债中的电力商品,这不是用电人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也无法充抵电费或违约金;(2)这种手段常常会受到各种外部力量的干预;(3)采取这种手段实际会影响电力的销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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