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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电体制改革引起的法律问题思考

  2005-10-21 13:50:5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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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随着农村电网建设改造的结束,农电体制改革也基本完成,但随之带来法律问题也是我们必须研究的。

一、人员问题

人员的首要问题是农电工的素质问题,原来农电工属于村里的人员,没有经过正规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业务素质普遍较低。已经招聘的农电工中,有些人仍然还站在原来的工作立场上,站在维护村里的和某些村领导利益的角度上工作。那些没有被聘上农电工人员中,也不乏有个别素质低下的人,故意破坏和捣乱,由于这部分人既懂业务,又对电业系统的管理也比较熟,所以他们搞破坏的危害性更大。尤其是在电力系统正在搞优质服务和彩虹工程的过程中,往往他们一个电话就把电业局搞得上下不得安宁。对于已招聘的农电工业务素质偏低的问题是比较好解决的,但是在培训时,不但业务上而且在思想上也要加强教育培养。对故意捣乱者,就难以对付了,比如,谎报情况乱打服务电话或故意造成线路或用户停电者如何处理,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再就是农电工的身份和报酬问题,农电体制改革后,原来的村电工现在由供电企业招考聘用,已不属于村委会领导,现完全属于供电企业的一员。按照法律规定,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的权利是平等的,他们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但这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求职者和用工单位平等的情况下,对报酬问题只要双方同意是否就是合法的呢?这是一个普遍问题,不但值得我们而且也是国家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产权问题

在农村电网建设改造以前,产权问题是比较明显的,因为产权就是所有权,谁出资金购买的设施,产权就属于谁,谁就拥有对该设施使用和处理的权利,同时也就有对该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但是在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后的今天和农网改造前的情况已大不一样。以前村民委员会投资拥有产权的设施,已用农网改造资金更换为新设施,替下来的旧设施也大多由供电企业处理。其维护管理问题与以前相比,又发生了质的变化,原先是以村为用户的,村里的变压器、配电室和低压线路产权都属于村里的,维护管理也是村里的,农电工也属于村里的人员。而现在农电工已属于供电企业的人员,我们的管理已是"四到户",是以个体、家庭为用户。村里已无权管理,也无人管理。那么村里拥有产权的这些供电设施经过农网改造后产权属于谁呢?这个问题至今没有明确。但是,不管产权是否明确,我们已经实际进行管理了。

在涉及人身触电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实际上划分的责任标准是看有没有管理责任,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体现。《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得很明确: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一条规定虽然既符合法律,也很有道理,但是该规定只是部门规章,效力太低。现在实际上最关键的问题就是产权问题不明确。虽然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2001]3号法释重新强调按产权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没有明确代理维护的应怎样处理。如果在原来村委会拥有产权的设施上发生故障,也应再由原来的产权单位(村民委员会)来承担责任。那么,这个问题就出现了矛盾。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第三款规定:属于用户共同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从这两款规定来看,如果用户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管理,就应于供电企业签订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也明确规定:因电力设施或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按照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原则确定诉讼主题,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当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电力管理部门签订有书面代管协议的,应以电力管理部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混淆了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概念)。从该条意见来看,要求代管者承担责任,必须有书面代管协议。因此,虽然我们供电企业已实行"四到户"管理,实际已经代为管理,但用户与供电企业之间并没有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如果出现了人身损害问题,是由产权单位还是供电企业来承担责任?是需要研究的。如仍属于产权问题,又应怎样明确?假如产权仍归用户所有,那么供电企业是否可以不接受代管?如果供电企业接受代管,那不是故意去承担责任吗?这些问题都是在农电体制改革中和修订电力法时应当考虑的。

三、服务问题

随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的移交和农电体制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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