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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电安全事故民事赔偿问题的探讨

  2005-10-22 13:46: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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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近几年来,我县农电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增多,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的表现,也是长期以来供电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薄弱,农电事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必然。农电安全事故无论对于受害者,还是责任者都是灾难性的,必须立足于避免和防范。一旦发生农电安全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我们应依法处理。因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农电"两改一同"的不断深入,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法律关系复杂化,"打官司"已成为正常的事,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解决经济、民事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 笔者曾经代表公司作为被告参与了多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对农电安全及有关赔偿问题有一定的探讨,仅供同行参考。

一、搞好安全生产,加强供用电设施的巡查维护

安全生产是从根本上杜绝农电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万全之策。我们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深入开展经常性安全用电宣传教育,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行为记录,立档备查,提高供、用电设备完好水平,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作制度,积极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杜绝事故所造成的触目惊心的悲剧发生。

二、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防范农电风险

供用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各级政府、审判机关、新闻媒体不能强调加重一方的责任而过度保护另一方的权利。我国实行成文法的审判制度,绝对不能引进英美等国不成文法以典型判例引申审判的做法,来审判用电责任事故的民事案件。不能搞甲案赔偿多少,乙案也要照此定判。要积极预防无过错责任风险。农村低压电网的属性不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但是,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在于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必须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根据无过错责任由行为人举证的原则,供电企业即行为人能证明人身伤害的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提高依法维护供电企业权益的能力

从供电企业管理体制上解决无法律咨询机构、无法律专业岗位、无法律专业人员的情况,健全法律法规组织,可从社会上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在企业内部设置律师岗位,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加强法律的学习与研究,提高依法维护企业利益的能力,从容应对农电事故中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法律程序,以事实和证据为武器,该应诉的积极应诉,不打无准备之仗;该反诉的坚决反诉,争取主动,同时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案件情况交流,总结经验。

四、明确农电安全责任

《电力法》是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产权的界定和安全责任的划分是法庭认定农电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由于历史的原因,当前农电管理中依然存在着产权不清和安全责任不明的问题,造成农电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纠缠不清。因此,供电企业必须对农村电网的所有供电设施界定产权,理清关系,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民事责任。特别要让用户明确必须切实管理好自己的用电设施,属于违章用电行为造成的事故责任自负。供电企业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村委会、用户签定《农村安全用电责任协议书》并进行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在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尤其是电压等级、产权交界点、发生事故责任区划分等内容,一旦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可以靠责任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

五、分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让供电企业来承担,是处理农电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大误区。以前,由于电力管理体制实行双轨制,供电部门既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又是电力供应企业。它既有依据《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对供用电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又具有企业的盈利性质,在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它是作为行政执行机关来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并无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中应承担监督检查不力的民事责任。作为企业,供电部门是负有对用户安全用电的行政督促责任,但仅仅是行政督促责任,而安全责任仍属用户自己。原电力部颁发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错把供电部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实际上加重了供电企业的经济负担,为供电企业额外增加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六、电力官司立案原则不规范,造成供电企业不必要的诉讼

目前只要是电伤事故,不管何种情况受害者都欲把供电企业推上被告席,而司法部门往往不经过调查也没有立案的具体原则不分清红皂白就受理了,把一些本来与供电企业毫无任何瓜葛的电伤事故变得复杂化,供电企业被迫只得参与诉讼,使供电企业白白浪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一些司法人员总是认为只要是电引起的伤害事故,供电企业或多或少就要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如果没有供电企业供出的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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