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触电致残赔偿案述评
2005-10-22 13:49:2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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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18讯: 1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产管理局宿舍
被告:湖南省常德电业局鼎城区电力局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产管理局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桥梁管理所
1998年10月27日下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产局某干部之子田某(4岁)在房产局院内玩耍,院内变压器房的铁门已坏,田某进入变压器房,攀爬触摸变压器,双手遭电击发生变形,经医治后,双手前臂截肢,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2 诉讼过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城区电力局、区房产局和市桥梁管理所三被告赔偿3634405.21元,其中假肢安装费一项就达324万元,精神赔偿费10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在鼎城房产局院内玩耍,其变压器房的铁门已坏,造成小孩触电致残,三被告应负法律责任。
被告鼎城房产局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田某从家里搬来凳子,叠搭攀爬变压器导致触电致残。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2)本单位不是引发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单位,其产权单位是常德桥管所。(3)鼎城电力局在本案中安全监督检查不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单位作为供电设施的受益单位,可给予田某15万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鼎城电力局辩称:(1)变压器的产权属常德桥管所,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2)鼎城电力局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变压器的安装高度符合要求,出事时也是正常供电。(3)本案的直接原因是田某故意攀爬变压器所致,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负责。
被告常德桥管所辩称:(1)原告起诉常德桥管所主体错误,变压器的所有权是鼎城房产局;(2)事故现场未经安全部门勘查,原告起诉没有根据;(3)愿意给田某10000元经济帮助费。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原为常德桥管所所有,后卖给了鼎城房产局。该变压器现虽未过户,但已实际被鼎城房产局占有,并由其管理和使用。鼎城房产局因疏忽大意,未锁上变压器院子的铁门,使人能够任意进出,造成了极大的事故隐患,是田某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鼎城房产局对此应承担70%的责任。田某的父母未能尽到对孩子的监护之责,以致田某从五楼的家中搬来凳子在变压器下叠搭、攀爬,田某的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桥管所现为该变压器名义上的所有人,但其实际上不能支配该变压器,无法进行管理,故该变压器致人损害与常德桥管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常德桥管所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常德桥管所自愿补田某10000元的治疗费用,其行为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鼎城电力局不是该变压器的所有人,对其没有义务进行管理,鼎城电力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1999年10月11日,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鼎城房产局赔偿田某各项费用共计718980.36元,其余损失由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责。
(2)诉讼费15145.67元由鼎城房产局负担10145.67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一审判决后,鼎城房产局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后经省高院调解,鼎城电力局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捐助原告人民币10000元,法院调解书中言明电力局不承担责任,并在调解书中不体现10000元的捐助费。
3 分析评论
3.1 此案是针对电力部门的触电伤害索赔案。法院依据产权归属的原则和过错责任的原则,确定产权者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并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责任。法官没有受凡是触电伤亡赔偿案件电力局都要赔偿的社会思想影响。
3.2 法院针对被告房产局提出的电力局监督检查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采纳,没有将电力局承担的行政职能所产生的行政责任和作为电力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混为一谈,从而要求电力部门因行政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当前有不少法官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搞不清楚,而将行政责任当成民事责任判电力局赔偿。
3.3 本案判产权人承担70%的责任,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值得商榷。原电力部1998年1月22日发布的《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在"事故责任划分"的第6.3.2.4条中明确规定:私自攀登合格的变压器台架造成本人或他人人身触电伤亡,应由肇事者本人或监护人负全部责任,可见七三开有点不公。
3.4 田某触电致残值得同情,但赔偿数额和标准却值得商榷。如假肢器的配置,依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只能按普及型器具计算;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第3号)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残疾用具费……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至于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章规定:精神损害为抚慰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可见,判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再判精神赔偿金了。
3.5 今后<
原告:田某,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产管理局宿舍
被告:湖南省常德电业局鼎城区电力局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产管理局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桥梁管理所
1998年10月27日下午,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房产局某干部之子田某(4岁)在房产局院内玩耍,院内变压器房的铁门已坏,田某进入变压器房,攀爬触摸变压器,双手遭电击发生变形,经医治后,双手前臂截肢,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2 诉讼过程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城区电力局、区房产局和市桥梁管理所三被告赔偿3634405.21元,其中假肢安装费一项就达324万元,精神赔偿费10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在鼎城房产局院内玩耍,其变压器房的铁门已坏,造成小孩触电致残,三被告应负法律责任。
被告鼎城房产局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田某从家里搬来凳子,叠搭攀爬变压器导致触电致残。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2)本单位不是引发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单位,其产权单位是常德桥管所。(3)鼎城电力局在本案中安全监督检查不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单位作为供电设施的受益单位,可给予田某15万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鼎城电力局辩称:(1)变压器的产权属常德桥管所,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2)鼎城电力局对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变压器的安装高度符合要求,出事时也是正常供电。(3)本案的直接原因是田某故意攀爬变压器所致,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负责。
被告常德桥管所辩称:(1)原告起诉常德桥管所主体错误,变压器的所有权是鼎城房产局;(2)事故现场未经安全部门勘查,原告起诉没有根据;(3)愿意给田某10000元经济帮助费。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发生事故的变压器原为常德桥管所所有,后卖给了鼎城房产局。该变压器现虽未过户,但已实际被鼎城房产局占有,并由其管理和使用。鼎城房产局因疏忽大意,未锁上变压器院子的铁门,使人能够任意进出,造成了极大的事故隐患,是田某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鼎城房产局对此应承担70%的责任。田某的父母未能尽到对孩子的监护之责,以致田某从五楼的家中搬来凳子在变压器下叠搭、攀爬,田某的父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桥管所现为该变压器名义上的所有人,但其实际上不能支配该变压器,无法进行管理,故该变压器致人损害与常德桥管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常德桥管所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常德桥管所自愿补田某10000元的治疗费用,其行为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鼎城电力局不是该变压器的所有人,对其没有义务进行管理,鼎城电力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1999年10月11日,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鼎城房产局赔偿田某各项费用共计718980.36元,其余损失由田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责。
(2)诉讼费15145.67元由鼎城房产局负担10145.67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
一审判决后,鼎城房产局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后经省高院调解,鼎城电力局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捐助原告人民币10000元,法院调解书中言明电力局不承担责任,并在调解书中不体现10000元的捐助费。
3 分析评论
3.1 此案是针对电力部门的触电伤害索赔案。法院依据产权归属的原则和过错责任的原则,确定产权者为主要责任承担者,并认定监护人监护不力的责任。法官没有受凡是触电伤亡赔偿案件电力局都要赔偿的社会思想影响。
3.2 法院针对被告房产局提出的电力局监督检查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采纳,没有将电力局承担的行政职能所产生的行政责任和作为电力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混为一谈,从而要求电力部门因行政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当前有不少法官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搞不清楚,而将行政责任当成民事责任判电力局赔偿。
3.3 本案判产权人承担70%的责任,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值得商榷。原电力部1998年1月22日发布的《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在"事故责任划分"的第6.3.2.4条中明确规定:私自攀登合格的变压器台架造成本人或他人人身触电伤亡,应由肇事者本人或监护人负全部责任,可见七三开有点不公。
3.4 田某触电致残值得同情,但赔偿数额和标准却值得商榷。如假肢器的配置,依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只能按普及型器具计算;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第3号)第四条第六款规定:"残疾用具费……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至于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章规定:精神损害为抚慰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可见,判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再判精神赔偿金了。
3.5 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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