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还是盗窃:谎报配变容量少付电费性质探析
2012-08-28 10:12:05 来源:王文哲
A-
A+
电力18讯: 一、案件回顾
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6月在某供电公司供电辖区内投资办厂,由于生产需要,向供电公司递交了用电申请书,供电公司实地考察后初步确定了供电方案。经过最终协商,供电公司为吴某架设了由吴某自购的250千伏安配电变压器,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并按照约定向用电人供电。2008年4月,供电公司在对用户配变预防性试验过程中,通过对吴某配变预试数据的分析,得出配变实质容量为315千伏安的结论。在和吴某交涉过程中,吴某承认其对自购的配变更换了铭牌,更改了容量标记。经核算,供电公司的电费与其他各项损失合计达12余万元。由此吴某也被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吴某究竟以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成为此案辩论的焦点。
笔者通过分析案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己掌握的法理知识,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试分析如下:
二、关于诈骗罪的定义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作了如下定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由此可见,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犯罪嫌疑人获得财产。结合本案,被告人吴某在申请用电时实施了欺骗行为,错误的提供了配变的容量数据,并且在用电过程中使得供电公司始终认为自己提供的配变容量是正确的,进而错误的计算了铁铜损、基本电费、利率电费等一系列影响电费收入的因素,使得吴某从中获得了12余万元的债务减少,间接增加了财产收入,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诈骗罪与盗窃罪具有严格的区别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自然人故意实施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但二者的认定却有严格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人的实施手段和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不同:盗窃罪犯罪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且行为时被害人无意志或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诈骗罪犯罪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又基于犯罪人的诈骗行为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财产处分给嫌疑人的,是诈骗罪。若受害人单方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给他人的,不属刑法调整范畴,受害人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受益人返还。
四、供电企业处理类似“窃电”行为的认识误区及对策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供电企业面对这种案件时,在前5项不能与案件行为性质相符合时,往往会想到并直接适用第6项“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进而追究用电人窃电(即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用电人以窃取电能进而减少电费负担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判断罪名的成立不是以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来确定的,而是要以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比如用电人窃电行为可能导致电力设备运行中断而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等等。
面对形形色色的电力犯罪案件,电力企业该如何应对成为愈来愈被关注的问题而提上日程,为避免上述类似案件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我觉得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办理用户申请用电时严格审查客户文件与相关电力设备性能。只有掌握了真实的资料与数据才能科学合理的规划施工,才能在情况发生改变时积极做出反映来应对,才能主动正确的引导和制约用户合法的履行义务。案中供电公司若能在安装配变时检测出配变实质容量,就不会发生如此巨额的损失。
2,加强《供用电合同》管理,签订供用电合同,细化用户义务,加大违约责任。市场经济时代,合同契约是经营着双方的护身符。根据笔者了解,《供用电合同》以格式合同居多,内容僵化少有变通,面对形式各异的情形,合同有时变成了摆设。供电企业在签订供电合同时,对于用电量大的客户需要根据其特点量身制作合同文书,而且应完备的约定用电保证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途径、产权分界点等重要内容,一旦用户出现违约情形,也不会无计可施。
3,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对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达到追诉标准的行为,要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和证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但可以杜绝本人的犯罪活动,而且对其他用户也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让欲犯罪而尚未着手的人打消犯罪念头,间接地维护了供电企业的利益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
(王文哲 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
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6月在某供电公司供电辖区内投资办厂,由于生产需要,向供电公司递交了用电申请书,供电公司实地考察后初步确定了供电方案。经过最终协商,供电公司为吴某架设了由吴某自购的250千伏安配电变压器,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并按照约定向用电人供电。2008年4月,供电公司在对用户配变预防性试验过程中,通过对吴某配变预试数据的分析,得出配变实质容量为315千伏安的结论。在和吴某交涉过程中,吴某承认其对自购的配变更换了铭牌,更改了容量标记。经核算,供电公司的电费与其他各项损失合计达12余万元。由此吴某也被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吴某究竟以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成为此案辩论的焦点。
笔者通过分析案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己掌握的法理知识,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试分析如下:
二、关于诈骗罪的定义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作了如下定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由此可见,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犯罪嫌疑人获得财产。结合本案,被告人吴某在申请用电时实施了欺骗行为,错误的提供了配变的容量数据,并且在用电过程中使得供电公司始终认为自己提供的配变容量是正确的,进而错误的计算了铁铜损、基本电费、利率电费等一系列影响电费收入的因素,使得吴某从中获得了12余万元的债务减少,间接增加了财产收入,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诈骗罪与盗窃罪具有严格的区别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自然人故意实施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但二者的认定却有严格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人的实施手段和被害人的主观状态不同:盗窃罪犯罪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且行为时被害人无意志或违反被害人意志;而诈骗罪犯罪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又基于犯罪人的诈骗行为陷于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财产处分给嫌疑人的,是诈骗罪。若受害人单方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给他人的,不属刑法调整范畴,受害人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要求受益人返还。
四、供电企业处理类似“窃电”行为的认识误区及对策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供电企业面对这种案件时,在前5项不能与案件行为性质相符合时,往往会想到并直接适用第6项“其他方法”的兜底条款,进而追究用电人窃电(即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用电人以窃取电能进而减少电费负担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盗窃罪。判断罪名的成立不是以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来确定的,而是要以此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比如用电人窃电行为可能导致电力设备运行中断而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等等。
面对形形色色的电力犯罪案件,电力企业该如何应对成为愈来愈被关注的问题而提上日程,为避免上述类似案件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我觉得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1,办理用户申请用电时严格审查客户文件与相关电力设备性能。只有掌握了真实的资料与数据才能科学合理的规划施工,才能在情况发生改变时积极做出反映来应对,才能主动正确的引导和制约用户合法的履行义务。案中供电公司若能在安装配变时检测出配变实质容量,就不会发生如此巨额的损失。
2,加强《供用电合同》管理,签订供用电合同,细化用户义务,加大违约责任。市场经济时代,合同契约是经营着双方的护身符。根据笔者了解,《供用电合同》以格式合同居多,内容僵化少有变通,面对形式各异的情形,合同有时变成了摆设。供电企业在签订供电合同时,对于用电量大的客户需要根据其特点量身制作合同文书,而且应完备的约定用电保证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途径、产权分界点等重要内容,一旦用户出现违约情形,也不会无计可施。
3,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对于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达到追诉标准的行为,要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和证据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但可以杜绝本人的犯罪活动,而且对其他用户也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让欲犯罪而尚未着手的人打消犯罪念头,间接地维护了供电企业的利益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
(王文哲 陕西省太白县供电分公司)
评论
最新评论(0)
相关新闻:
-
无相关信息